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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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刘某乙,男,50岁,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亲戚。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李剑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7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5日21时1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变型拖拉机由永兴县X路口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X村方向,当车行至G107线油市X路段x+371.5M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湘x微型小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何××驾驶的湘x微型小客车正面相撞后又与湘x车侧面相刮,造成湘x车乘车人邓××当场死亡、驾驶人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黄××、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何××、邓××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何××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邓××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何××、邓××的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情赔偿被害人黄××各项经济损失x.2元,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艳于2009年12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黄××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黄××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黄××的谅解,黄××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李××、刘××、李××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2006)郴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伤者黄××的脊外科诊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永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永价证字(2006)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条,本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永执证字第X号债权凭证、(2008)永执证字第X号债权凭证、执行和解协议和收条、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且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略)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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