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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上海市X镇X村某号某室住处,与其妻子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甲先用家中一只小木凳砸唐某某,后又持一只热水瓶将瓶中热水浇在唐某某身上,致唐某某和其怀抱的李某某均被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躯干及右下肢约5%浅Ⅱ°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唐某某腹部、右侧上、下肢多处热水烫伤,其中浅Ⅱ°烫伤面积在4.0平方厘米以上、深Ⅱ°烫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葛某、蔡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唐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均对被害人蔡某甲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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