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林X在贵港市X区X街X网吧里将一小包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贩卖给姚X。刚交易结束,两人被公安机关人赃某获,从被告人林X身上缴获人民币600元,从姚X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赃某、赃某及过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某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二、赃某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