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6月7日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17时45分,被告人纪某伙同其妻贾X和曹XX(二人另案)驾驶陕x轿车窜到本县X村西200米处,在王某石料场盗窃价值4060元的机器零件时,被主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某供述,贾X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纪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又构在累犯,应从重处罚,又查被告人纪某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