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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7年5月22日,因被告段某某不服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7)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9月4日宣判后,被告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4日,被告段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撤回上诉。被告段某某撤回上诉后,向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07年11月26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行抗(2007)X号行政抗诉书,2008年3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检察机关复查认为抗诉不当,于2010年6月28日决定撤回对该案的抗诉,201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0)宁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本院(2007)宁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行政案件终结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审判员张治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常学军、刘治安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晚10时左右,洛宁县邮政局调款车外出我行大院时,有二人要强行进入我行,门卫值班人员按照规定阻止其进入,因此与我行值班人员发生争执,经劝解离去。当邮政局运钞车走后约十分钟,被告段某某同伙一行数人到我行,我作为当晚值班领导下楼前去询问情况,被告段某某不分青红皂白,顺手掂起门卫室旁的木棍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当晚我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段某某被行政拘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费8312.86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2007年3月1日晚,我去县工商行找人时,遭到银行门卫的辱骂,我与他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该行的杨某某被围观的他人殴打,杨某某与谁发生争执,怎样被打伤我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所提供治疗费有误,原告受伤后到洛宁县人民医疗治疗,而出院后又去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高达5771.94元,和2007年3月1日受伤无关。综上所述,我没有殴打伤害原告,原告受伤治疗与我无关,原告对我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晚,被告段某某酒后到中国工商银行洛宁县支行家属院找人,因进错院门和中国工商银行洛宁县支行办公大院门卫梁满禄发生争执继而争吵,原告杨某某知道后从办公楼下来制止,数分钟后,被告段某某等人将原告杨某某打伤。原告杨某某到洛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患头皮挫裂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某某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07年3月1日入院,2007年3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11.10元。原告杨某某从洛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7年3月7日又住进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颈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枕颈部软组织钝挫伤并头皮血肿。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771.94元。2007年8月1日原告购药花费29.82元。

另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出院时洛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急诊伤口清创缝合,补充抗生素对症治疗,目前精神佳,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左上肢肿胀消退,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07年3月7日洛宁县公安局以被告段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为由,作出对被告段某某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酒后到洛宁县工商银行与门卫发生纠纷,尔后将原告杨某某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12.8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因原告受伤后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费2511.10元,该25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没有办理转院手续,私自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5771.94元,且有治疗颈椎、腰椎及肝功、肾功的检查等费用,该费用与此次受伤无关,因在洛宁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精神佳,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左上肢肿胀消退,家属要求出院,故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又花掉医药费29.82元,因没有处方不能证明该药用途,是否与本伤有关,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50元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单位值班领导,为维护单位工作安全无辜被打伤,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计10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0元,数额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应计21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称行政处罚有误,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因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辩称,在洛宁县住院期间,洛宁县医院已将原告治愈,家属要求出院,而出院后又住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合理的转院手续,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10元,共计282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人民陪审员:刘治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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