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
代表人楚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堪信用社(以下简称福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楚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张某甲已故丈夫张庆伟由被告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进家电,后张某甲丈夫因意外事故死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该还,但我丈夫2008年4月24日死亡后,也准备还,只是欠人家外帐,所进的家电都顶帐了,现在没有能力偿付这笔贷款。
被告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某甲和其丈夫(已故)是本案借款人,现在虽然张某甲丈夫张庆伟死亡,但被告张某甲仍有能力偿还。在张庆伟死亡的前两天,刚进x元家电准备销售,况且被告张某甲夫妻在福堪乡福堪南北大街X路西现有两间上下两层门面房,价值约x。因此,四被告认为,虽然是本案的担保人,在被告张某甲有能力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3日由被告张某甲已故丈夫张庆伟与被告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乐福信贷)x号南乐县X村信用社信用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庆伟、张某丁、赵某丙、张某乙、赵某戊自愿组成信用农户联保小组,有2007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信用社规定限额x元以内,为借款人张庆伟负有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5人的财产共有人张某甲等签字同意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丈夫于2008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告将款交付给张某甲丈夫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庆伟系本村村民,因车祸死亡,有临街两间两层楼房,面积约80平方米左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张某丁等四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福堪信用社于2007年3月13日与被告张某甲已故丈夫张庆伟、被告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南乐县X村信用社信用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我们是农村信用社信用农户,为简化贷款手续,配合信用社对信用户实行“一次核定,随时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信贷管理办法,我们自愿组成信用农户联保小组,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信用社规定限额x元以内,为借款人张庆伟负有连带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五联保人及家庭财产共有人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丈夫于2008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借款用途为张某甲夫妇共同经营的家电门市进家电。到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共同经营的家电门市及共有的位于福堪乡X街两间两层门市和住房,仍由被告张某甲继续经营和居住,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甲及担保人催要,均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共同连带偿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福堪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已故丈夫张庆伟,被告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其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甲的丈夫,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甲在其丈夫死亡之后,作为与丈夫财产的共有人,且继续经营与丈夫生前共同经营的家电门市,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有法定清偿义务。但在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向其催要时,推拖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偿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作为被告张某甲丈夫向原告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应一次给付原告福堪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张某丁、张某乙、赵某丙、赵某戊对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