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X号
原告葛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人,住湖南某XX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湖南某XX市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葛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XX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葛XX自愿承担。
审判员陈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