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卜某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5月1日典礼同居。经媒人手被告要彩礼款36000元及四大件。2011年7月双方分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
被告卜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属实,但彩礼款不属实,实际是30000元。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女方已经怀孕。原告给被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在典礼时的嫁妆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张可忍介绍订婚,2011年5月1日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共接受原告彩礼款358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十六门柜一套(X组)、视听柜一套(含两个音箱三组)、沙发一套(X组)、茶几一个、盆架一个、长城牌冰箱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床罩一个、床单一个、被罩一个。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自愿放弃对其它有争议个人财产进行勘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的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对被告其它有争议个人财产,因被告自愿放弃勘验,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返还原告刘某乙彩礼款25000元。
二、原告刘某乙返还被告卜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