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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尹某与邦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购买邦友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镇X路X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的X幢X层X号的房屋,价款为x元;2010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建设单位应当停止征收天然气初装费。邦友公司在明知不准许收取的情况下,仍在收取首付房款时代收了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属于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邦友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电话通知尹某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通知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251元。尹某与邦友公司多次进行协商,由此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判令邦友公司交付商品房;双倍返还天然气初装费732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51元;赔偿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

被告邦友公司辩称,邦友公司可以随时将房屋钥匙交给尹某,但其要求双倍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无法律依据;尹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尹某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尹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尹某(买受人)与邦友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尹某购买邦友公司位于新郑市X镇X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一室一厅的商品房,总房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买受人逾期付款等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如逾期超过15日视作出卖人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由买受人承担,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不接受房产,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置房产,并由买受人承担该套房屋合同总款10%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交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交付之日达到正常使用;2、天然气交房之日起半年内;3、电楼交房之日起。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处理。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9年7月14日,邦友公司收取尹某支付的首付房款x元,还代收其他费用x元。同年9月18日,尹某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x元。

尹某提交一份首付明细表,拟证明邦友公司代收的x元中包含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该公司在明知不准许收取天然气初装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存在欺诈行为,应双倍返还。邦友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尹某要代收天然气初装费,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尹某提交语音通话清单、录音材料、郑州南至机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40元及加油发票450元,拟证明其与邦友公司协商处理纠纷而发生的交通费490元应由该公司支付。邦友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邦友公司提交其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燃气报警器销售合同》及付款发票,拟证明天然气初装费经其代收后又交给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尹某认为天然气初装费应由邦友公司承担,其代收行为系转嫁建房成本。

2011年2月23日,邦友公司在《大河报》C15版发布交房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定于同年2月26日-28日盛大交房,请各业主届时带齐所有购房资料及费用前来办理交房手续。邦友公司提交该交房公告,拟证明其已公告通知尹某办理交付手续,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尹某认为在其家庭住址及电话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邦友公司采取在《大河报》发布公告通知交房明显不符常理,也与合同约定的采用书面通知交房不相符,应以实际电话通知交房日即2011年5月16日为准。

另查明,1、庭审中,尹某认可邦友公司售楼部职员已告知其代收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2、新郑市目前还未将天然气、暖气初装费纳入城市配套费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尹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首付明细表、语音通话清单、录音材料、高速公路收费、加油发票,被告邦友公司提交的《郑州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燃气报警器销售合同》及付款发票、《大河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尹某与邦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尹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但邦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尹某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行为。尹某要求邦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邦友公司在尹某未变更地址及电话的情况下,采取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通知交房,明显不妥,交付日期应以尹某认可的实际交付日即2011年5月16日为准,故本院对邦友公司关于实际交付日为2011年2月28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时间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288天,违约金为4250.53元。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因新郑市还未将天然气、暖气初装费纳入城市配套费中,故尹某要求邦友公司双倍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提交的郑州南至机场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加油发票均属于其自身消费,且邦友公司对交通费和误工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尹某交付位于新郑市X镇X路东侧、文化路北侧邦友创世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

二、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250.53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尹某负担85元,被告河南邦友创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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