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煤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郑州中煤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强公司和李某甲立即归还郑州中煤公司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2、赔偿其非法侵占煤矿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所造成自2007年以来至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和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强公司与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中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杨某某,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雨、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恚萦兄袷暽騑哒当汗竺驴刖碛萦兄袷暽W镇X村第二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协议规定整合后企业拟用名: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25日,李某甲旗、孙某俊、赵某、张某、黄彦堂、王进才、孙某思、郭国强(以下简称李某甲旗等八人)与郑州中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郑州中煤公司负责签订收购协议并办理接受华强公司(原边沟煤矿)煤矿实务的相关事宜,并由郑州中煤公司负责牵头组织成立相应的经营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5年10月2#葜兄褐竟胨碛萦兄袷暽W镇边沟煤矿新井签订了《煤矿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商定煤矿转让金1360万元;第十条约定郑州中煤公司保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即在协议生效前首付转让金80%,郑州中煤公司组织生产后半年内再付20%;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首期付款后方可生效。
2005年12月#葜兄褐竟胨碛萦兄袷暽騑哒当汗竺驴⒕隆喑⒂铩癜⒚拧抡坑┣┣抖埂洳樾芬弧菀迹ㄔ憾冢坏跻⑻!葜兄褐竟纤扇驴喑⒂铩癜⒚拧抡坑髑碓萦兄袷暽W镇边沟煤矿新井的实际权益人。第二条、原协议签订后,郑州中煤公司已支付煤矿转让款500万元,就所欠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商定在2006年元月6日之前郑州中煤公司再付转让款300万元,下余560万元在2006年5月底之前支付完毕(分3、4、5三个月按比例付清)。第三条、郑州中煤公司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支付所余款项。严格执行先付款后生产的原则,如郑州中煤公司不能依约付款,实际权利人(陈某、孙某民、张某)有权自行组织人员停止郑州中煤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收回煤矿并自行组织生产,郑州中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在矿的全部资产及产品等一律归属实际权利人(陈某、孙某民、张某)所有。第四条、双方议定2005年12月6日为煤矿交接基准日,双方在基准日将煤矿交接完毕。第九条、原协议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第十条、原协议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后李某甲旗等八人共支付陈某、孙某民、张某煤矿转让款750万元,并支出风险抵押金等费用合计89.74万元用于边沟新井的经营。
2006年10月3#葜兄褐竟胨抗┣┣抖米樾芬弧菀茫樾饕谝菽何埃剿浞殖绦铮纱怀乱=葜兄褐竟羲硎萦兄袷暽騑哒当汗竺驴ň郑炕竟┧模坏幸兴ㄓ米抗桑抗锨êS!葜兄褐竟谒碓萦兄袷暽W镇边沟煤矿新井(陈某、孙某民、张某)的矿,经组合后为华强公司,现转让给郭国强经营(备注:以2006年10月26日各股东签字证明为证)。原购矿款1360万元下余款项由郭国强归还。原股东实际出资凭证提供后十五日内退还本金30%,2006年年底退还本金30%,剩余2007年6月30日前退完本金。郑州中煤公司转让之后,华强公司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由郭国强承担,与郑州中煤公司无任何关系及连带关系。郑州中煤公司不承担边沟新井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及法律责任。”2006年10月26日,除郭国强外的另7位股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华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华强公司转让给郭国强同志。”
2006年11月1日,郭国强在《转让协议》上注明“本人因无经济能力经营本矿,因此把矿交给李某甲经营。”2006年11月2日,郭国强与李某甲在中证人李某乙、罗顺有的见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郭国强将边沟新井转让给李某甲个人。
2006年10月31日以前,郭国强收李某甲100万元作为华强公司的股本金。借李某甲400万元用于华强公司。2006年11月1日,李某甲付郭国强243万元,郭国强将自己持有的股金、矿价款243万元的手续交给李某甲。2007年2月6日,李某甲又支付郭国强1.1万元。李某甲又偿还郭国强因经营华强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借陈某梅的220万元。李某甲又偿还2006年11月1日以前欠刘怀亮、四川工队、陕西队等部分债务。
2007年4月30日,华强公司以赵某的名义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申报材料。2007年9月17日,华强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矿山企业变更、换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使用费等款项合计(略)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华强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2008年2月26日,李某甲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向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华强公司,2月27日,华强公司被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注册资金400万元。
2008年7月8日,孙某民、陈某、张某以郑州中煤公司、赵某、华强公司、李某甲、李某甲旗为被告,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以上各被告偿还煤矿转让款共计610万元。诉讼中,华强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孙某民、陈某、张某认可李某甲取得边沟煤矿新井的所有权,孙某民、陈某、张某表示不再追究郑州中煤公司、赵某、李某甲、李某甲旗的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分别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现李某甲仍实际经营华强公司。在经营中,李某甲投入一定资金进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
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和李某甲对郑州中煤公司不构成侵权。其理由为:郑州中煤公司未投资购买华强公司。郑州中煤公司虽然代表李某甲旗等八位出资人与边沟煤矿新井的孙某民、陈某、张某签订了《煤矿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只享有该矿经营管理权,没有所有权。且收购边沟煤矿新井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并未全面履行,管理权也受到限制。在2006年10月31日经李某甲旗等八人同意,郑州中煤公司将该矿转让给八位出资人之一郭国强之后,该管理权同时丧失。同时,禹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边沟新井、华强公司的诉讼中已认定郑州中煤公司未投资购买边沟新井,多次判决、调解中郑州中煤公司也未承担责任。郑州中煤公司未投资购买边沟新井,也未承担边沟新井及华强公司的债务,从上述事实及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郑州中煤公司主张某强公司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甲从郭国强手中接管经营边沟新井并继而受让边沟新井,之后,与苗家湾二矿合并重组成立华强公司。李某甲支付给郭国强一定的价款,又承担了下欠购矿款及原矿所欠部分债务,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对华强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郑州中煤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主张某让协议无效,但该股东会议记录是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转让协议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效力。其该主张某能成立。
至于黄彦堂、孙某俊、李某甲旗、张某、赵某、王俊才七人支付给陈某、孙某民、张某煤矿转让款的返还问题,因该案属侵权(资产所有权)纠纷,煤矿转让款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达成和解,对此不予处理。黄彦堂、孙某俊、李某甲旗、张某、赵某、王俊才七人可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郑州中煤公司不享有华强公司资产所有权,故对郑州中煤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和李某甲立即归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煤矿资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郑州中煤公司要求华强公司和李某甲应当赔偿其非法侵占煤矿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所造成自2007年以来至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华强公司和李某甲对郑州中煤公司不构成侵权,且郑州中煤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中煤公司负担。
郑州中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强公司和李某甲对郑州中煤公司构成侵权,应返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并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1)、郑州中煤公司在收购边沟煤矿时,吸收了李某甲旗等八位股东融资,同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对外的主体是郑州中煤公司,其他八位为隐名股东。(2)、2005年10月2#葜兄褐竟胨碛萦兄袷暽W镇边沟新井达成《煤矿收购协议》并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后双方又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下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3)、在收购该矿后,因当时该煤矿正处于整合改制期,拟成立华强公司,且对外的一切活动也是以华强公司名义进行的。郑州中煤公司虽然在收购该矿时没有出资,但在整合该煤矿时出资几百万元对该矿的基础设施进行改造,还出资上百万元用于各种证照的办理,这些投入均说明郑州中煤公司取得了整合后该煤矿的完全所有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4)、郑州中煤公司未将该煤矿转让给郭国强。虽然郑州中煤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与郭国强签订了《转让协议》,让郭国强经营该矿,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是为了让其融资,郭国强融资未果,该协议无效,且2006年12月17日郑州中煤公司和李某甲旗等八人召开股东会议,将该协议撤销,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郭国强无权将煤矿交付或转让他人,即便转给李某甲经营也是无效的。(5)、郭国强在2006年11月1日协议上,仅约定将煤矿交付李某甲经营,但并未约定将煤矿转让李某甲,亦无转让对价的约定,且该协议是在李某甲胁迫下所签,郭国强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而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李某甲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且郭国强说从未签订过该《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甲应支付的对价。要求对该《补充协议》上郭国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便确定该《补充协议》的真假。(6)、李某甲以强占的方式将早已预先核准的华强公司偷偷注册成了他个人占70%股权的公司,侵犯了其他投资人对该公司名下的股权和财产权(包括有形的煤矿、各种设备设施及采矿权证等无形资产)的合法权利,对郑州中煤公司构成侵权。(7)、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对李某甲提交的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未进行提交时间和来源的审查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华强公司和李某甲返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并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华强公司和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存在华强公司和李某甲侵犯郑州中煤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应返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从2005年10月25日郑州中煤公司与李某甲旗等八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005年10月2肴碛萦兄袷暽W镇边沟煤矿新井及陈某、孙某民、张某签订的《煤矿收购协议》及2006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李某甲旗等八人与郑州中煤公司是合作关系,购买的是边沟煤矿新井,而不是华强公司,郑州中煤公司未出资购买边沟新井,其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且李某甲旗等八人仅支付转让款750万元及支出风险抵押金89.74万元用于边沟新井经营。(2)、2006年10月31日,郑州中煤公司将边沟新井的所有权转让给郭国强,由郭国强合法经营。原购矿款1360万元下余款项由郭国强归还,郑州中煤公司转让后,华强公司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由郭国强承担,与郑州中煤公司无关,郑州中煤公司不承担边沟新井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3)、2006年11月1日,郭国强将边沟新井交给李某甲经营,11月2日郭国强将边沟新井转让给李某甲个人,李某甲已经取得了边沟新井的所有权。(4)、郭国强以股本金、借款等形式收取李某甲转让款784.1万元,李某甲又代郭国强偿还了陈某梅220万元,偿还了2006年11月1日前施工队的债务,华强公司还承担了下余的610万元的购矿款。因此自2006年11月至今,李某甲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义务,并投资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至今。(5)、郑州中煤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撤销郑州中煤公司与郭国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该撤销行为是无效的,因股东会决议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6)、李某甲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后,即对边沟新井与苗家湾二矿进行资源整合,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注册资金,领取营业执照,成立了华强公司,并投资对华强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因此,郑州中煤公司并不是边沟新井的实际权利人,从2006年10月31日起,郭国强是边沟新井的权利人,2006年11月1日后,边沟新井的实际权利人是李某甲,不存在李某甲及华强公司侵犯郑州中煤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应驳回郑州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7)、原审程序并无不当。郑州中煤公司虽然主张2006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不真实,但其并未要求郭国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郭国强所签,更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华强公司和李某甲对郑州中煤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返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并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10月25日,李某甲旗等八人签订《合伙协议》,“一致同意出资购买禹州市X镇边沟煤矿新井(注册名为华强公司,总购买金为1360万元人民币)”。同日,李某甲旗等八人与郑州中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以郑州中煤公司名义与陈某、张某、孙某民签订收购华强公司(原边沟新井煤矿)的收购协议,并办理收购接收煤矿实务的相关事宜。二、李某甲旗等八人负责出资购矿款,郑州中煤公司负责在煤矿技改时投资技改设备、机件,并负责牵头组织办理煤矿整合、技改工作的相关事宜。三、双方同意郑州中煤公司为华强公司(原边沟新井煤矿)的主管单位。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向主管单位交纳管理费每年50万元。主管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四、当事各方在煤矿收购、整合、技改过程中的实际投资数额,按合伙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确定的原则执行。五、在郑州中煤公司牵头组织管理煤矿收购、技改、整合期间,重大事项需经双方共同研究做出决定,按决议接管执行。任何一方或个人未经研究决定,擅自出具的一切文件资料视为无效,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六、双方共同收购的华强公司(原边沟新井煤矿)应由郑州中煤公司负责牵头组织成立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七、完成华强公司(原边沟新井煤矿)整合、技改后,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协商决定本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
2、2006年10月31日,郑州中煤公司与郭国强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郑州中煤公司因无经济实力致使华强公司至今不能开工生产,手续不能进入正常办理。并接行业部门的几次紧急通知,限2006年10月3H焱桶缓俨茉硎妫倜亓展1剿浞殖绦铮纱怀乱=葜兄褐竟羲硎萦兄袷暽騑哒当汗竺驴ň郑炕竟┧模坏幸兴ㄓ米抗桑抗锨êS怼萦兄袷暽騑哒当汗竺驴ň郑炕竟┧稍捕σ糜Ц种抗G抗宋沽对释咦恼实鹱唤鞑Я兀┨龆叱寰颂雇稍径鸨慕钡涫图鸷罱6弧⒁!葜兄褐竟谒碓萦兄袷暽W镇边沟煤矿新井(张某、陈某、孙某民)的矿,经组合后为华强公司,现转让给郭国强经营(备注:以2006年10月26日各股东签字证明为证)。二、郑州中煤公司(现华强公司)包括煤矿各种、全部手续从2006年10月31日起交给郭国强,任何人不能干涉矿上的一切事务。三、原购矿款1360元(原付给矿主矿价款,以收款票据为准),下欠款项由郭国强归还。四、以郑州中煤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凭证提供后十五日内退还本金30%,2006年底退还本金30%,剩余2007年6月30日前退完本金。五、郑州中煤公司转让之后,华强公司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债权债务由郭国强承担,与郑州中煤公司无任何关系及连带关系。郑州中煤公司不承担边沟新井的一切经济、民事纠纷及法律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郑州中煤公司主张某强公司和李某甲对其构成侵权,要求其返还煤矿所有权或返还价值1360万元的煤矿资产并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给郑州中煤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根据法律规定,煤矿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并非公司或个人所有,且其对该煤矿的采矿权办理在华强公司名下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争执的问题实质上是煤矿的经营权问题。从2005年10月25日的《合作协议》内容看,郑州中煤公司与李某甲旗等八人均为边沟煤矿(预核准的华强公司)的股东,该合伙体对外以郑州中煤公司的名下签订合同。2006年10月31日,郑州中煤公司代表合伙体与郭国强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煤矿转让给郭国强经营,郑州中煤公司虽然主张某协议的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其他目的才签订的,但该协议的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甲依据该协议与郭国强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妥之处,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国强将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甲时向李某甲说明了郑州中煤公司主张某煤矿转让有关情况,因此李某甲享有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州中煤公司主张某某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中煤公司与郭国强、李某甲与郭国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对2006年11月2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做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中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某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