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武、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把车停在巩义市武装部家属院通道,因家属院上锁,被告找原告为其开门,原告没有此义务,出于帮忙目的,去为被告开门。在开门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在支付了1500元之后,拒不支付其它相关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损失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且需第二次手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系海盛商贸城职工,职务是保安,海盛商贸城为其发钥匙开大门,因此,开大门是其职务行为。并且原告受伤是其在开大门前就已经受伤,海盛商贸城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将其汽车停在巩义市武装部家属楼通道内,当天下午被告来开车时,家属楼院门上锁,被告就找原告帮忙为其开院门,原告在开门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了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家属院大门,双方已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八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原告作了二次手术,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再次引起诉讼。
原告出院后又在巩义市中医院及巩义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00.3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95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术后又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8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09.7元。另原告提交邵占修中医骨科收据二张、证明一份,金额1640元。原告受伤时在海盛商贸城工作,因其未提供工资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某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共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髌骨骨折120日计算,其误某为22438元/年÷365天×120天=7376.88元。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8天=4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为治疗原告花去交通费400元,鉴定花去费用79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家属院大门,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活动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摔倒受伤,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其余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邵占修骨科诊所票据1640元,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花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海盛商贸城职工,海盛商贸城为其发钥匙开大门,因此,其开大门系职务行为。并且原告受伤是其在开门前就已经受伤,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一千八百零三元;误某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二百九十五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四元;营养费四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鉴定花费四百七十四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九百一十九元,被告张某承担五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