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海马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251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7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车损与评估费予以认可,其他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海马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与郝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及吴晓晔驾驶的豫x号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吴晓晔无事故责任,郝某、李某乙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无法确定。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孟州市X路管理局,郝某系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73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7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34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为33759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晓晔的无责任赔偿请求,原告提供拖车费700元的计算单一份,但并没有收取该费用的单位加盖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海马轿车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
吴晓晔作为原告对李某乙、郝某、孟州市X路管理局进行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晓晔的车辆财产损失为34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郝某及被告李某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致使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郝某驾驶的车辆,郝某驾驶的车辆又向前冲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被告李某乙、郝某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郝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某乙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的车损为27389元,吴晓晔的损失为3471元,故被告李某乙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75.05[27389÷(3471+27389)×2000]元。
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晓晔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被告李某乙还应赔偿原告(33759-1775.05-100)×70%=22318.77元。
综上,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24093.8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收取该费用的单位加盖的公章,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二万四千零九十三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X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承担三百元,被告李某乙承担四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韩金明
人民陪审员王艳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