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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一慧,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简称浪度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9日,浪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一慧,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帝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帝标公司是名称为“沙发(BK-88)”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浪度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除浪度公司认可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尚存下列不同点。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与相比较:本专利的套件2是两个坐某,而在先设计的件1是一个整体;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与相比: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上述区别的情况下,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并非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设计变化,上述不同点足以使本专利形成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浪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二者的不同点中,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帝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沙发(BK-88)”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书附图),其申请日为2008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帝标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由套件1、套件2、套件3和套件X组合的设计。其中套件2是由靠背、坐某、头靠构成的两人座沙发,沙发右侧有一与坐某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某垂直并等长,靠背略呈弧形,左侧的靠背上方某一头靠,头靠的高度与右侧的靠背齐平,右侧的靠背与左侧的靠背衔接处有一梯形斜面的缺角;套件3是由靠背、头靠、扶某、坐某构成的单人沙发,靠背与坐某垂直,靠背上方某一头靠直接贴合,坐某右侧有一与靠背等高的扶某。

针对本专利权,浪度公司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即在先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略).X号“沙发(589)”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其公开了一种的外观设计,系由件1、件X组合构成的设计。其中件1是由靠背、扶某、坐某构成的双人座沙发,沙发左侧有一与坐某垂直的扶某,靠背与坐某垂直并等长;件2是由靠背、扶某、坐某构成的双人沙发,靠背与坐某垂直,靠背的长度略短于坐某的长度,沙发左侧有一与靠背等高的扶某。

浪度公司认为,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分别构成相近似。被比设计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1)二者都是由靠背、坐某构成的两人座沙发;2)二者的靠背和扶某均与坐某垂直。被比设计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1)二者均是由靠背、扶某、坐某构成的沙发;2)靠背和扶某与坐某垂直。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在上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中,不同点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和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可见,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因此,附件1的证据公开了与被比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帝标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帝标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浪度公司所提供的附件1中的件1与本专利的件2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浪度公司提交的附件1中的件2与本专利中的件3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浪度公司提交的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件1和件4的外观设计,因此,浪度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某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帝标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浪度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某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不清楚。浪度公司坚持书面递交的无效请求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帝标公司坚持2010年10月1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护专利权有效。

2011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将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与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1)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二者都是由靠背、坐某构成的两人座沙发;二者的靠背和扶某均与坐某垂直;其区别如下:1)本专利套件2沙发右侧有一与坐某垂直的扶某,在先设计件1的扶某在沙发左侧;2)本专利套件2靠背略呈弧形,左侧的靠背上方某一头靠,头靠的高度与右侧的靠背齐平,右侧的靠背与左侧的靠背街接处有一梯形斜面的缺角,在先设计件1的靠背与坐某垂直并等长。3)本专利的套件2是两个坐某,而在先设计的件1是一个整体;4)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

将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与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均是由靠背、扶某、坐某构成的沙发;靠背和扶某与坐某垂直。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套件3是单人座沙发,在先设计件2是双人座沙发,本专利的套件3整体是正方某,在先设计的件2是长方某;2)本专利套件3有一个头靠,在先设计件2无头靠;3)本专利套件3的靠背与坐某等长,在先设计件2的靠背长度略短于坐某长度;4)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

综上所述,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方某,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整体上均为由套件组合的沙发,但是由于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均存在大量明显,由于存在上述区别,致使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套件2和套件3与现有在先设计的件1和件2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并且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本专利套件2和套件3与现有在先设计的件1和件2不构成近似设计。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浪度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某。本专利为成套产品,产品各个组件具有独立的功能,应当以在先设计中的对应组件与之相比。

将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1)本专利的套件2与在先设计的件1,二者都是由靠背、坐某构成的两人座沙发;二者的靠背和扶某均与坐某垂直。区别如下:1)本专利套件2沙发右侧有一与坐某垂直的扶某,在先设计件1的扶某在沙发左侧;2)本专利套件2靠背略呈弧形,左侧的靠背上方某一头靠,头靠的高度与右侧的靠背齐平,右侧的靠背与左侧的靠背街接处有一梯形斜面的缺角,在先设计件1的靠背与坐某垂直并等长。3)本专利的套件2是两个坐某,而在先设计的件1是一个整体;4)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

将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如下:本专利的套件3与在先设计的件2二者均是由靠背、扶某、坐某构成的沙发;靠背和扶某与坐某垂直。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套件3是单人座沙发,在先设计件2是双人座沙发,本专利的套件3整体是正方某,在先设计的件2是长方某;2)本专利套件3有一个头靠,在先设计件2无头靠;3)本专利套件3的靠背与坐某等长,在先设计件2的靠背长度略短于坐某长度;4)本专利的套件2坐某上没有方某状条纹,而在先设计坐某具有方某状条纹。

以上各对应组件之间的区别均存在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区别足以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浪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成都浪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娇

本专利附图、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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