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金鼎俱乐部一楼大厅跳舞时,因琐事与同在一楼跳舞的雷某发生争吵,继尔厮打。被害人杜某甲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即持啤酒瓶将杜某甲的左眼部砸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甲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创口累计长度达7.6cm,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杜某甲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人举某、雷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杜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