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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乙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丈夫。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刘某乙发,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告酒后无端到原告家滋事,辱骂、殴打原告丈夫刘某甲,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撞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只得提前出院,现一直卧床在家。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由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事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9.2元、误工费8190.6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某、邮寄费72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59919.9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发时被告没有喝酒,当时原告的丈夫在其门口的桥上闲坐,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原告门外的桥上,被告没有进原告家,也没有打架。被告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即被人拉开,被人拉开后被告就回家了。被告当时没有见到原告,原告受伤被告也不知道。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晚9时许,在巩义市X村,原告丈夫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与他人上前劝阻刘某甲时,不知被谁撞倒,但可以确定并非被被告撞倒。刘某甲与被告被人拉开各自回家后,原告感觉右股骨疼痛难忍,2011年8月31日早上,原告被送到巩义市X街卫生院检查,随即又转至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6000.7元。2012年2月15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某7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审查,2011年9月9日,巩义市X街派出所作出巩公(站)行受告字(2011)第X号案件受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的丈夫刘某甲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的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91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丈夫刘某甲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当时为了避免被告与刘某甲的矛盾激化而出手劝解,在劝解其丈夫时被他人撞倒受伤,被告刘某乙虽非侵害人,但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系受益人,故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乙补偿原告王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白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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