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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X街X号。

负责人:夏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向红,许昌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瑞怡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原审被告许昌湖雪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雪公司)、许昌县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许昌县支行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雪公司偿还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各承担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8)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怡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瑞怡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原审被告湖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华,原审被告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向红、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湖雪公司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签订贷款协议,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处贷款3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某为9个月,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同时约定期某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12%.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自提款之日起按月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某,湖雪公司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协商,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同意湖雪公司3000万元的贷款进行展期,揭开展期某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借款的展期某率为7.74%。双方另约定,在本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借款展期某议另约定,瑞怡发公司与钧丰公司为湖雪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某为展期某议下借款展期某某界满之次日起两年。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分别在展期某议书上盖章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分别与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的核保书中认可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对湖雪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各负担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董事会分别作出决议予以确认。2008年9月12日,展期某款到期某,湖雪公司未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

原审庭审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放弃对本案借款及担保的复利请求。湖雪公司在借款期某清偿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某的借款尚未偿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许昌县支行与湖雪公司、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湖雪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农发行许昌县支行要求湖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在湖雪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各自承担15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辩称湖雪公司存在重大欺诈且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知晓,构成联合欺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对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融资与担保均是企业正常的市场行为,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应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湖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某未支付的利息(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2日),从200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某期某款利率计算。2、瑞怡发公司及钧丰公司对湖雪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内的本息分别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x元,由湖雪公司负担。

瑞怡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瑞怡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瑞怡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债务人湖雪公司存在欺诈担保人瑞怡发公司的情形,本案贷款合同为展期某同,湖雪公司以“销售思路改变,购买小麦绝大部分留存仓库”为由申请贷款展期,而实际上该贷款已经挪作他用,并未购买小麦,欺骗瑞怡发公司为其贷款展期某供担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情形。其次,债权人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明知湖雪公司欺诈瑞怡发公司的事实。本案3000万元贷款为“粮食收购专项贷款”,根据农发行总行相关规定,该笔贷款“封闭运行,钱随粮走”,而该笔贷款并未购买小麦,已经挪作他用,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却在湖雪公司以“销售思路改变,购买小麦绝大部分留存仓库”为由申请贷款展期某申请上签署“经调查,情况属实,同意展期”的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情形。再次,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对该笔准政策性贷款负有监督职责,但却放任湖雪公司自由使用该贷款。且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未提供瑞怡发公司就本案展期某款通过合法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瑞怡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农发行许昌县支行对瑞怡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瑞怡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瑞怡发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本案争议贷款性质为展期某款,瑞怡发公司是明知的,其提供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湖雪公司的展期某请书、核保书及其董事会决议上均加盖有瑞怡发公司印章,说明其对展期某展期某理由均是认可的,不存在湖雪公司欺诈瑞怡发公司的情形,更不存在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知道湖雪公司欺诈的情形。且对贷款的监管是农发行内部规定,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瑞怡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雪公司陈某称:该笔贷款贷出后,挪作他用,投入固定资产,到期某,原担保人不愿担保,湖雪公司就让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提供担保,当时仓库里没有粮食,对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进行了欺诈,湖雪公司应尽力还款。

原审被告钧丰公司陈某:同意瑞怡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瑞怡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钧丰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本公司是一家合法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湖雪公司(债务人)向贵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本公司决定担保,为此,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07年11月28日在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湖雪公司向贵行办理粮食收购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伍佰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该决议上有该公司三个股东中的谢某甲、刘志州签字同意。2007年11月28日,瑞怡发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本公司是一家合法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湖雪公司(债务人)向贵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本公司决定担保,为此,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于2007年11月28日在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为湖雪公司向贵行办理粮食收购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伍佰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具体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金额、期某、担保方式等以贵行批准的方案为准。该公司的三个股东梁某、崔少慧、梁某均签字同意。

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提供了2007年12月14日的两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核保书》,其中一份载明的保证人为瑞怡发公司,另一份核保书载明的保证人为钧丰公司。该两份核保书上均载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湖雪公司提供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谢某甲分别在核保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7年12月15日,湖雪公司出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展期某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湖雪公司,借款合同编号(略),原担保合同编号(略),原借款金额3000万元,到期某款金额3000万元,申请展期某额3000万元,原借款期某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14日,申请展期某某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9月12日,申请展期某原因及还款措施展期某因:(1)为保证产品质量,每种产成品的生产需要五种以上不同产地、不同筋度、不同白度的小麦配比才能生产,……。(2)今年公司营销思路改变,……绝大部分作为储备留存下。银行受理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同意湖雪公司粮食收购贷款3000万元展期9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某档次执行,继续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意见一栏内,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分别签署“同意为湖雪公司担保1500万元。瑞怡发公司和钧丰公司分别在各自签署意见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公章。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瑞怡发公司主张湖雪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且债权人农发行许昌县支行明知该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为本案提供的1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从瑞怡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核保书及湖雪公司的贷款展期某请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瑞怡发公司对本案贷款为“粮食收购专项贷款”及其提供的担保是“展期某款”是明知的,其在为该笔展期某款提供担保时,对该贷款是否挪作他用、仓库是否有库存小麦均有义务进行审查,且改变贷款用途,并不一定构成欺诈,除非该贷款是“以贷还贷”,且是在担保人不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形下或担保人为非法贸易贷款提供担保的。而本案中,瑞怡发公司并未提供该贷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或该贷款为从事非法贸易的贷款,因此,其主张湖雪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债务人湖雪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当然不存在农发行许昌县支行知道湖雪公司欺诈瑞怡发公司的问题。另本案贷款虽然是准政策性贷款,但准政策性贷款的债权人未尽到资金运行监督之责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中所规定的担保人应予免责的情形。因此瑞怡发公司主张其应免除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瑞怡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瑞怡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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