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泉独任审判。2002年8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某免洗尿裤等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供应被告某纸尿裤XL10等产品,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签发给原告金额为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4月19日。至期,该汇票未某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某免洗尿裤等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供应被告某纸尿裤XL10等产品,计货款x元。被告为支付货款于2001年1月19日向原告签发金额为x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4月19日。至期,该汇票未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某,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就其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梁志泉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黄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