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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王××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非,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非律师,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青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济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甲x小客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X号处靠边停车,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王××开门撞伤原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某费1,200元、交通费378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某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328元。

被告王××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青浦支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某甲x小客车沿本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X号处靠边停车,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王××开门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建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67.6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02元),该款原告自付280元、被告王××垫付1,087.6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1年5月6日,该鉴某所作出结论: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骶3椎体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某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为某甲支付鉴某费1,8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人保财险青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顾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1日止,2008年3月24日顾某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保昌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12个月,派遣期限届满可以续延12个月,保昌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某甲领环球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户籍地为某甲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非农业家庭。

原告为某甲,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营某执照、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完税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律师费发票、户籍信息摘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甲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王××作为某甲事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青浦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甲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营某费和护理费:营某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甲,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某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乙、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但其事发当日以及2010年9月28日就诊均有救护车收据,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治疗、鉴某的次数,酌情给予200元;(4)鉴某费:据实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某执照、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以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但其提供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商务服务业29,848元/年),结合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7,4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某甲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676元;(7)物损费:本起交通事故虽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定损,但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某甲,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62元,共77,2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1,367.60元、营某费900元,共2,26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物损费200元,合计79,705.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顾某鉴某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5,300元,扣除被告王××已垫付的1,087.60元,实际应履行4,212.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20元,减半收取1,129.1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49.10元、被告王××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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