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雄龙科技集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北侧北大资源X号楼X,联系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地下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雄龙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北京雄龙)诉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雄龙)因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京雄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月30日,黄某与北京雄龙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黄某全权委托北京雄龙并以北京雄龙名义,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上海雄龙,上海雄龙于注册登记中记载北京雄龙出资额为450万元,占上海雄龙股份比例为90%,全部是由黄某提供。双方就出资额及上海雄龙成立的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北京雄龙确认其在上海雄龙所占的90%股份,均属黄某全部所有。二、黄某依法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益,并承担作为委托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及负责北京雄龙因执行作为黄某代理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三、北京雄龙只受黄某委托对上海雄龙的股份作为代理人,北京雄龙在黄某的授权范围内对上海雄龙一切经营事宜,必须向黄某请示,并需得到黄某以书面同意及授权方可实行。四、北京雄龙向黄某承诺及保证,北京雄龙将依黄某的指示处理及转让上海雄龙的股份及保障黄某在上海雄龙的权益。……
1997年3月27日,上海雄龙注册成立,性质为国内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为黄某(占5%股份)、万荣南(占5%股份)及北京雄龙(占90%股份)。1997年3月5日的验资报告显示,上海雄龙注册资本500万元已由股东出资到位,其中黄某、万荣南分别以25万元现金出资,北京雄龙则以45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北京雄龙的实物出资部分附有发货总表及北京雄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999年12月6日,黄某与北京雄龙再次签署一份《委托合同》,内容与1997年1月30日的委托合同相同。
1999年12月6日,香港雄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甲方,北京雄龙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经甲方授权委托投资设立并管理第三人公司90%股份,现因甲方公司内部结构的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其在上海雄龙拥有的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偿返还给甲方;2、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办理上海雄龙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3、乙方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与上海雄龙任何事务无关;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同日,上海雄龙召开股东会,黄某及北京雄龙法定代表人郝某出席会议,万荣南缺席。会议记录显示:经董事局一致协议通过,万荣南及“北京雄龙”需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归还给黄某,并且辞退股东/董事/总经理职位,无条件和全力协助办理公司股权及有关之转让手续。会议记录末有北京雄龙公司盖章、郝某及黄某签字确认。2000年11月24日,上海雄龙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4月16日,黄某出具一份函告给郝某及原北京雄龙各位员工,称按照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其本人已授权李某亚先生全权对北京雄龙进行接收和清理,李某亚先生有权对北京雄龙实施的全部经营行为及财务帐目进行全面清理,可直接使用法律手段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各类行为。北京雄龙法定代表人郝某于2001年5月21日在上述函告上签注确认收到原件,并称因李某甲起诉北京雄龙一案尚未结案,等待清算,因此尚不能把相关财务资料及公章移交。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黄某原系广东省广州市居民,后于1998年12月3日申请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二)北京雄龙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1999年度企业年检,于2000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北京雄龙于2003年7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进行清算,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9月6日及10月8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与清算组联系。(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237-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再审申请人为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再审被申请人为广州保税区新英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保税区雄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故裁定对上述当事人间的欠款纠纷进行再审。此外,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收到以上海雄龙清算组名义提交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材料上均加盖了“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印章,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为李某甲(清算组成员)及郭志宇律师。其答辩意见认为,黄某依据《委托合同》起诉,诉讼标的指向股东间的股权纠纷,其与黄某间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裁定驳回黄某对上海雄龙清算组的起诉。因上述材料不足以认定上海雄龙已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故原审法院未允许郭志宇律师代表上海雄龙参加庭审。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北京雄龙亦陈述了有关上海雄龙已成立清算组的意见,并进行了举证。黄某、北京雄龙因系争股权归属发生争议,黄某遂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海雄龙的股权,因上海雄龙系注册于我国内地的企业法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北京雄龙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目前北京雄龙系上海雄龙的登记股东,上海雄龙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亦显示北京雄龙的实物出资均已到位,故黄某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要看其举证是否能否定北京雄龙目前的出资登记内容。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反映,黄某、北京雄龙间签订过两份《委托合同》,一份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系是雄龙设立前两个月,另一份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两份《委托合同》均约定了黄某委托北京雄龙并以北京雄龙的名义注册成立上海雄龙,上海雄龙于注册登记中记载北京雄龙出资额为450万元,占上海雄龙90%股份,全部由黄某提供。北京雄龙在两份《委托合同》中均明确确认其在上海雄龙所占的90%股份全部属黄某所有,黄某依法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益。在第二份《委托合同》签署当日,即1999年12月6日,北京雄龙还与黄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北京雄龙经黄某授权委托投资设立并管理上海雄龙一事,并约定北京雄龙同意将其在上海雄龙拥有的股权无偿返还给黄某,同时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上述协议的甲方虽然列为“香港雄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香港雄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结合《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实际为签字人黄某,即本案黄某。1999年12月6日,上海雄龙还召开了股东会,黄某及北京雄龙法定代表人郝某出席了会议,均同意北京雄龙将其持有的上海雄龙股权归还给黄某,北京雄龙在该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郝某亦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从以上一系列书面文件可以看出,黄某、北京雄龙早在上海雄龙设立前就约定了北京雄龙代黄某持股的事宜,在上海雄龙设立后,北京雄龙再次确认了代持股的事实以及黄某实际享有系争股权权益的事实,并承诺将其股权无偿归还给黄某。原审法院注意到,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上海雄龙股东会记录中均使用了北京雄龙应将系争股权“返还”或“归还”给黄某的字样,上述词语的字面含义也直接反映了系争股权原本就属黄某所有的意思。另外,从系争股权项下的出资内容来看,北京雄龙名下的投资为实物出资,验资报告确认了相关的实物设备已经办理了入帐手续,而所附的发货清单及发货总表的内容均为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系由北京雄龙作为销货单位开具给作为购货单位的上海雄龙,以上凭证都不是设备的购入凭证,不能直接反映这些设备的所有者。结合黄某、北京雄龙间签订的一系列书面文件的内容,双方对于黄某委托北京雄龙投资设立上海雄龙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明确的,北京雄龙在该委托投资行为发生前及发生后多次确认了黄某是实际投资人,并承诺将系争股权返还给黄某,因此,黄某关于实物出资的设备系由其实际投入的陈述符合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可以成立。据此,黄某的举证能够证明北京雄龙名下的股权实际是由黄某出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目前上海雄龙登记在北京雄龙名下的9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为黄某,该90%股权权益应属黄某所有。黄某诉请要求确认其持有第三人95%投资份额,因其中5%股份本就登记在黄某名下,当事人并无争议,故不需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北京雄龙在审理中坚持认为系争股权是由北京雄龙以实物出资的,但北京雄龙并未能就该实物设备确属北京雄龙所有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同时北京雄龙对《委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上海雄龙股东会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但又不能对其签署的书面文件与其主张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很难想像,如果系争股权项下的实物设备确实系北京雄龙出资的话,北京雄龙为何在上海雄龙设立前及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多次确认系争股权属黄某所有,并愿意将股权无偿返还给黄某。因此,北京雄龙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黄某的本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注意到,黄某原系广东省广州市居民,后于1998年12月3日申请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并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鉴于上海雄龙设立于1997年3月,当时黄某仍系我国内地居民,其出资亦不具有外资性质,故黄某对上海雄龙的投资在上海雄龙设立时无需办理外资审批手续,其委托北京雄龙代为持股并隐名于北京雄龙名下的出资行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必须指出的是本案审理的是黄某、北京雄龙间的股权争议,并认定系争股权属黄某所有,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但黄某如欲办理显名登记手续,仍需通过行政途径并按照有关的行政法规办理。目前,黄某作为香港永久居民,其如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外资审批等问题,均应按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办理。此外,北京雄龙还提出上海雄龙已成立了清算组,但黄某提出,其亦是上海雄龙登记在册的股东,上海雄龙从未成立过清算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黄某、北京雄龙间的股权纠纷,上海雄龙是否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非本案的审理焦点,根据目前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认定上海雄龙清算组已经依法成立的事实,且上海雄龙清算组是否已依法成立并不影响法院对黄某是否实际投资人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雄龙科技集团持有的上海雄龙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属黄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0元,由北京雄龙负担。
原审判决后,北京雄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的身份与《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条例有冲突。北京雄龙对上海雄龙的出资额系由记北京雄龙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项下的实物清单为依据,并进行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原审仅凭文字推导,认定北京雄龙对上海雄龙的450万元实物投资系黄某所投是牵强的,北京雄龙无法认同。原审认定的1997年、1999年两份《委托合同》,1997年《委托合同》系失效合同,因为其已被1999年《委托合同》所取代。原审把1999年《委托合同》用模糊的表述带过,以失效的1997年《委托合同》作为判案依据,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北京雄龙请求驳回黄某要求确认北京雄龙所持有的上海雄龙90%的股权属于黄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海雄龙设立时,被上诉人黄某系中国内地居民,这一事实由当时黄某的的户口本和上海雄龙设立时黄某获得显名上海雄龙5%股权为证。1997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是1998年12月3日申请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因此,1997年1月30日黄某仍是中国内地居民,黄某委托北京雄龙代为持股并隐名于北京雄龙名下的出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北京雄龙对于上海雄龙的90%出资系由黄某所出是正确的。综上,北京雄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雄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上海雄龙陈述:原审判决的事实无异议,上海雄龙只知道上海雄龙的实际投资人是黄某,知道黄某持有本公司95%的股权,且公司至今从未成立清算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雄龙向法院提供北京雄龙科技集团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一组证据,证明北京雄龙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如有原件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雄龙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反映上海雄龙是否成立清算组。
原审第三人上海雄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北京雄龙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上海雄龙已进行清算。上海雄龙没有进行清算,也未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海雄龙的公司股权,而上海雄龙系注册于我国内地的企业法人,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对于上诉人北京雄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确认北京雄龙的法定代表人郝某的职务是北京雄龙的清算组组长,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黄某在1997年3月27日上海雄龙设立时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从黄某其1998年12月3日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收据可知,在1998年12月3日之前黄某仍系中国内地居民。上海雄龙在1997年3月27日设立时,黄某持5%的上海雄龙股权在工商登记上作了显名登记,且上海雄龙登记公司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说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时黄某的中国内地居民身份是确认的。故本院对黄某在1997年3月27日上海雄龙设立时为中国内地居民的投资身份予以确认。黄某以当时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委托北京雄龙代为持股的隐名投资行为并不违反中国的法律规定,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1997年、1999年两个《委托合同》效力及上海雄龙的9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委托合同》和股权出资两者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一方面,根据1997年1月30日在上海雄龙设立前黄某与北京雄龙签订的第一份《委托合同》的约定,黄某委托北京雄龙以北京雄龙的名义注册成立上海雄龙,北京雄龙所占上海雄龙90%股权的出资由黄某提供。在上海雄龙设立后的1999年12月6日黄某与北京雄龙签订的第二份《委托合同》再次明确约定北京雄龙在上海雄龙所占的90%股份全部归黄某所有。比较1997年、1999年两份《委托合同》,在内容上并无不同,且在意思表示一致。这是黄某和北京雄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委托合同》仅是对第一份《委托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这两份《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第二份《委托合同》签订前的当日,黄某与北京雄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雄龙在该协议签订之日无偿返还给黄某上海雄龙的90%股权并同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同日,上海雄龙还召开了股东会议,黄某、北京雄龙法定代表人郝某出席会议,北京雄龙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雄龙90%股权归还给黄某,北京雄龙在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郝某也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从上述一系列合同、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确定,北京雄龙所持有的上海雄龙的90%股权应当归黄某所有。另一方面,从系争股权项下的出资情况来看,北京雄龙90%股权的投资是实物出资,上海工银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工银审验(97)X号验资报告已经确认北京雄龙出资到位,沪工银审证第X号证明所附的发货清单、发货总表的内容均为货物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系由北京雄龙作为销货单位开具给作为购货单位的上海雄龙)。由于上述凭证均不是设备的购入凭证,故不能确定北京雄龙为这些设备的所有者。二审期间北京雄龙也未提供其出资的新证据。结合黄某与北京雄龙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股东会记录和黄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等,本院认定登记在北京雄龙名下的上海雄龙9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为黄某,该90%股权权益应属黄某所有。对于上海雄龙是否已成立清算组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股权权属争议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且上海雄龙是否已成立清算组,不影响对黄某是否为上海雄龙股东身份的确认。根据现有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上海雄龙已成立了清算组。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雄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上诉人北京雄龙科技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