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3232队材料员,住(略)。2003年7月18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12月7日作出(2003)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其贪污的公款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没有个人占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检察员提供的新的证据或对原审证人复某的证据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诉人王某某受本单位安排将原审认定其贪污的部分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