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1,女,汉族,现年7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38岁。
被告:黎某,女,39岁。
原告朱某、朱某1诉被告黎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后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X镇X街某房屋一套一致同意归婚生女朱某1所有,现已经被被告黎某私自出售了,要求被告黎某归还房屋或者归还出售房屋的房款14万元。
被告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结婚,于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一致同意将登记在被告黎某名下的位于柳荫镇X街某房屋(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朱某1,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一半。2009年9月24日,被告黎某将赠与给女儿朱某1的房屋卖给了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仁智。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在北碚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朱某以被告黎某非法将赠与给女儿朱某1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朱某1的合法权利,并将出售的房款占为己有,要求被告黎某归还房屋或者将出售的房款交给原告朱某保管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书、(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开庭公告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内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朱某1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黎某非法将赠与给女儿的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黎某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朱某1现由朱某抚养,朱某对其朱某1的财产有管理的责任。被告黎某经公告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申辩的机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归还出售的房屋价款14万元给原告朱某1所有,此款由监护人朱某负责保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勇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吴相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