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2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司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崔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陈某、司某、周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司某、周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经我与五被告在渑池县X路海天宾馆协商,第一被告李某向我借现金33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他四被告作为李某保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6个月后,经我催要被告均不还款,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3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此借条的款项是赌债,我不应偿还。陈某、司某二人找我去崔某开的赌场赌博时,欠崔某赌债。是崔某联系的刘某乙,让我给刘某乙打33000元借条,抵顶他放给我的赌债。我与刘某乙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纠葛。原告也不可能将33000元借与不认识的人,他们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恶意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某出具其他四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借条背面是李某所写的约定还款期限;2、杨村X区住房卡复印件一张,棚户区改造房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杨村矿房产办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当时被告李某借款时曾以棚户区其父亲的房产手续做抵押。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并未借原告刘某乙的钱,杨村X区房屋手续是我交给崔某的,可能是崔某转交给了原告。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刘某乙经被告周某介绍并有四被告陈某、司某、周某、崔某担保,借给被告李某现金33000元,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他四被告在借条签字担保。被告李某在借条背面写明六个月内还清。到期后此款五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3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其欠款情况的确认。被告称此借款系赌债,不应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在欠条“但保人”字样后签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保人”字样虽书写有误,但不影响字面意思所体现的法律意图。四被告应承担担保义务。被告陈某、司某、周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33000元,被告陈某、司某、周某、崔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