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4月22日由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2月,被告人李某挂靠北海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承建了北海市X区XX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北海市X区x学校加层工程。2008年11月、2009年3月,上述两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感谢时任银海区区长麦斌(已判刑)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和希望将来能够承建更多的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北海市X区金葵星园送给麦斌人民币1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月,被告人李某挂靠北海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承建了北海市X区XX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北海市X区x学校加层工程。2008年11月、2009年3月,上述两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感谢时任银海区区长麦斌(已判刑)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和希望将来能够承建更多的工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在北海市X区金葵星园送给麦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麦斌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工程合同、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尧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