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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丙与被上诉人秦某丁、原审被告闫某己、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登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丁,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戊,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闫某己,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系闫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系闫某丙之母。

上诉人闫某丙与被上诉人秦某丁、原审被告闫某己、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秦某丁于2010年7月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丙、闫某己、王某返还秦某丁的彩礼款x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闫某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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