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借给杨国照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并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和月千分之十的利某。但是还款到期后,找不到杨国照。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和2009年10月26日到2011年10月24日的利某4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2009年10月份杨国照找到我担保向原告借高利某去买油,想着在一起不错,就跟他一起向原告借了20000元,打的有条是我担保,杨国照借到款后,他又赌博用了,这钱我不愿意还,借完钱后,我就去上班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借款人杨国照为甲方,出借人齐某为乙方,保证人董某为丙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杨国照因建房需要向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利某:月千分之十;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如需延期还款,须在借款到期前5天向出借人提出,经出借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此协议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直至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清时止;杨国照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先付息后还本,按约定用途利某资金,否则齐某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杨国照、齐某及董某在该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2009年10月26日杨国照给齐某出具借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份,担保人董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为杨国照担保。因该款至今未还,现齐某起诉保证人董某,要求董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贷款人与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双方签有担保协议和借条,并且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因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有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利某和还款期限明确,原告根据借款时的约定请求利某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某4750元,合计24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某4750元,本息合计2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