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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从2010年11月23日,因被告在舞钢市龙寓花园施工先后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件,到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2万元租金外,还欠原告44681.3元租金。有钢管1345米、扣某813个、螺丝379条,被告继续租用。按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4元,扣某租金每个每天0.013元,被告每日应支付原告钢管租金18.83元,扣某每天租金10.569元,共计每日租金为29.399元。现在因为舞钢市龙寓花园业主与被告终止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撤离工地,但是一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原告租赁物。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681.3元,判决被告从2011年10月19日每日按29.399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345米、扣某813个、螺丝379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龙寓花园项目委托何道伟去水坑赵原告的租赁站租赁物品,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有我单位委托何道伟去水坑找租赁站租赁钢管、扣某等周转材料,只要有材料员签字,本单位即认可承担一切责任”。当日,何道伟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十某、转扣、接扣某物,由何道伟、任占亭签字,并加盖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3日何道伟又三次到原告处租赁物品。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何道伟算账,止当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64681.3元,下欠钢管1345米、扣某813个、螺丝379条。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价格为:钢管0.014元/日/米,扣某0.013元/个/日。何道伟在租赁时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7月19日,何道伟支付原告5000元,后陈志立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681.3元,除去被告原来已支付的押金等20000元,还欠租金44681.3元。并下欠钢管1345米、扣某813个、螺丝379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某条、第二百二十某条、第二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4681.3元。

二、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日内归还下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1345米、扣某813个、螺丝379条,并同时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每日29.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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