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某年X某月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X某X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X某X,男,武功县X某局干部。
被告武功X某纸业集团X某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X某X,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某X、X某,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某诉被告武功X某纸业集团X某造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X某年X某X某日和同年X某X某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X某年X某X某日和X某年X某X某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两张借据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2、X某X某明材料两份,证明原告一直都在追偿借款的事实。
3、证人X某X某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了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在追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3质证认为,X某X某两份证明及当庭陈述原告追要款的情况不是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X某X某借款的经办人亦是被告方副厂长,当庭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借原告款6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某子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不足,于X某年X某X某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X某年X某X某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不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功X某纸业集团X某造纸厂偿还原告X某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据约定利息计算,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06年X某X某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20000元利息从X某年X某X某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某
审判员:崔X某
审判员:杨X某
二O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