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来到南宁市X路聚宝苑地下停车场,由吴某望风,黄某用一把L字型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唐某某的x-8嘉陵本田摩托车的车头锁及电门锁,将该车盗走。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11年4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驾驶该盗来的赃车在南宁市X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动手直接盗窃摩托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