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翟某甲驾驶五羊125型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黄某堤台前县X镇前付楼堤口西50米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翟某乙受伤。二原告被紧急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翟某甲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翟某乙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翟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翟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因被告没有诚意,协商没有成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是京x号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已投保,只要保险公司包赔,我就支付给原告,但我自己不承担一分钱。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岳某某等四人作原告主体不适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京x造成了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不同程度的损害,故翟某甲、翟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并依法享有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岳某某四人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主要是翟某甲、翟某乙没有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他人无权享有翟某甲、翟某乙在本案中应享有的民事法律权利。
二、原告翟某甲伤情轻微,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司法实践中,原告请求高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是原告翟某甲伤情轻微,即便法院认定了公安医院作出的10级伤残,但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是翟某甲诉称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三是各地法院罕见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该项请求的判例,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濮阳公安医院不具备伤残程度鉴定资质,故原告翟某甲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公安系统内设的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工作需要,不能从事对外业务。濮阳公安医院鉴定机构属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外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所以该机构对原告翟某甲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翟某甲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四、其他问题,原告翟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有三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医疗责任限额x元、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另外,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岳某某四人的起诉,并对翟某甲、翟某乙的不合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临黄某堤自东向西行驶至临黄某堤台前县X镇前付楼堤口西50米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的原告翟某甲驾驶无牌照五羊125型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损,原告翟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翟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翟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翟某乙无事故责任。2009年5月8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翟某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甲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自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3月2日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x.79元。原告翟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也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自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2月1日住院治疗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64.15元。
又查明,京x号面包车于2008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9日0时至2009年4月8日24时止。京x号面包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单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9日0时至2009年4月8日24时止。
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翟某乙系原告翟某甲的长子,原告翟某丙系原告翟某甲的次子,原告翟某丁系原告翟某甲的女儿,原告翟某戊系原告翟某甲之父,原告岳某某系原告翟某甲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某甲与原告翟某乙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翟某甲花费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翟某甲护理费2114.8元是按照两人计算,且其中一人按月收入1500元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两人计算34天,护理费共计916元。原告翟某甲主张误工费4108元按月收入963元计算128天得出,但对其月收入963元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8天,误工费共计1561.9元;原告翟某甲要求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打击,且原告翟某甲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也未明显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故支持该项请求。原告翟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70.4元,其中翟某乙261元、翟某丁304.4元、翟某丙1826.4元、翟某戊761元、岳某英1271.60元,原告翟某甲均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及原告翟某甲应承担的份额并结合原告翟某甲的伤残等级计算得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1547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规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等一系列活动中必然发生该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翟某乙请求的医疗费2764.5元、护理费122元、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医疗费在去除由交强险直接赔偿的x元的剩余部分和其他费用(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由原告翟某甲和被告赵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精神抚慰金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自己不予承担,该辩驳无法律依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翟某甲之外的其余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翟某甲的情况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查明原告翟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翟某甲的工作范围,进而会影响到其收入及对被抚养人的生活的照顾,且原告计算抚养费的标准也计算了相应的伤残等级,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为原告出具伤残鉴定的濮阳公安医院不具备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支持,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案事故车辆京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原告翟某甲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甲医疗费x.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x.79元由被告赵某某支付x.39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翟某乙医疗费1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翟某甲、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458元、误工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翟某乙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营养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的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