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苗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X街交叉口,苗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超车与张竹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某、苗某某均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张某某的丈夫靳以录护理,于同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454.99元,张某某及靳以录均系城镇户口。张某某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3000元;2、护理费330元;3、营养费165元。以上损失共计994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苗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申请重新认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该院予以确认。据此,苗某某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9949.99元,苗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9949.99元。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苗某某负担。
苗某某上诉称:2009年11月26日约17时,其和张某某在荆梁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距离不足2米。当行驶至粮油街路口交叉口,由于张某某在交叉路口需拐弯,没有按照交通规则正确使用转向灯,导致事故发生。当时负责处理此案的民警马越伟只是做了简单询问,没有向其说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一、事故责任分析不清,由于张某某在拐弯处没有遵照交通法开启转向灯或手语,张某某在拐弯时车把插在身后行驶的苗某某口袋中,导致口袋撕裂后摔倒。二、其与张某某前后同一方向行驶,距离很近,事故现场又无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可能存在超车。另责任认定书没有主管领导签字,苗某某签名不能代表本人真实意思,受一定欺骗恐吓,且其多次索要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才将责任认定书送达,对事故认定书的所有内容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张某某与苗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苗某某应承当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苗某某也并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虽然苗某某上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确认苗某某应对张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