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文敏担任记录,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共同协议将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湖南省汝城县X村某栋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由于房屋的产权登记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产所在地将房子过户到女方名下的请求没能实现之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主动写下承诺书,承诺书上写明如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协助女方过户,并不妨碍女方即原告独自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从2009年到2011年的两年时间里,原告还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和离婚时被告写下的承诺书的有关内容,将原告变更为该房屋所有权的独自享有权人,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多次都拒绝原告的合某要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确认原告系湖南汝城县X村X栋X房房屋所有权的独自享有权人;二、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湖南省汝城县X村X栋X房房屋独自享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2、承诺书,以此佐证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3、汝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房产证上只有被告的名字,原告要求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被告未某庭、未某、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份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共同协议将原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湖南省汝城县X村某栋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04)字第(略)XXX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号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x号建筑面积115.47平方米、杂房14.2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挠拖延,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还对婚生儿子刘某的抚养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具写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协助女方房屋过户,并不妨碍女方即原告独自享有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自2009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和承诺的有关内容,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的独自享有权人;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某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未某协议履行协助原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从而引起本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前的共有财产中坐落在湖南省汝城县X村X栋X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04)字第(略)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汝城房权证汝城县字第x号)归原告何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坐落在湖南省汝城县X村X栋X房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何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