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2岁,陕西省府谷县居民。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府谷县司法局退休职工。
第三人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X镇榆林市煤炭出口公司家属院。
原告贾某丙诉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府谷县人民法院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榆中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戊到庭,第三人贾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向当地有关单位申请,府谷县农业局经过审查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换发了面积为0.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第三人贾某己以原告侵害其土地为由,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人均占有0.4亩国有土地,实际为第三人强占原告地基。几年来,原告一直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正在审查过程中。今年六月份,被告在审查未果时,擅自给贾某己办理了0.5亩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0.4亩使用面积的1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为贾某己颁发的府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0.4亩宅基地使用权面积里的13;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举某下列证据材料:
1、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82)X号文件,证明陕西省政府明文规定,丘陵和山区审批给农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0.4亩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审批的住房面积均为0.4亩的事实。
3、土地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面积为0.4亩。
4、原府谷县土地管理局证明一份、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府国土资发(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审批建房的土地面积为0.4亩的事实。
5、府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府谷县土地局给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面积为0.4亩的事实。
6、中共府谷县纪委府纪发(2003)X号文件,证明1984年11月7日,府谷县农业局给第三人审批修建住房面积为0.4亩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注释,证明国务院明文规定农村村民修建住宅使用土地面积不得超过263。
8、府谷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29日所作的说明一份,证明王某丁琦给第三人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同时足以推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9、府谷县农业局2010年7月15日所作的说明一份,证明王某丁琦因伪造证件受到纪律处分,被告没有给第三人办理过宅基地使用证。
10、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第三人侵占了原告38.2643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依法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984年11月7日,经第三人申请府谷县农业局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宅基地0.4亩,长25.3米、宽12米,四至为:东至刘某墙根、南至地畔、西至原告墙根、北至路畔。1999年10月,第三人因原告的楼房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造成房屋裂缝为由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到处上访。2010年6月2日府谷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府信联办发(2010)X号会议纪要明确国土资源局要依照榆林市中院的判决并结合现状依法给第三人更换房屋土地等相关证件。2010年6月21日,被告依据中院的判决及会议纪要的要求,又实地丈量后,为第三人换发了府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9月13日府谷县土地局向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东至第三人地基界限,2010年6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所载西至本房墙,原告的东墙与第三人的西墙相邻,各自的占地依据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占土地的问题,双方因宅基地侵权发生纠纷已经榆林市中院判决处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毫无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举某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颁证程序。
2、地籍调查表、审查勘丈宗地图,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四至界限所作的调查核实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所作的勘丈宗地图与地籍调查表的四至界线一致。
3、府谷县农业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旧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府谷县农业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
4、(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是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此外,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13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
5、府信联办发(2010)X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会议纪要及判决书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审批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7、城镇国有土地通知单,证明1999年第三人已办理过土地使用证,被告通知第三人前来换证,因第三人与原告有纠纷未更换。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法律的规定办理的,是符合事实的有效证件,不应撤销。中院的判决已认定贾某丙建房时将其房基础区置于第三人房基础之上,是原告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地面积,所以原告称侵占了其13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向法院提举某以下证据材料:
1、(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府谷县政府依据该判决及法律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2、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7)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省高某认定市中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3、农业局审批登记表,证明贾某湾村当时给四户批了宅基地,除第三人外都没有占够所批面积。
4、刘某、冯润明(已转杨买如)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刘某和原告所批的都是四分地,刘某的宅基地是243,还差23,冯润明批的是三分,现在是130.3,差69.3。
5、原告持有的1998年9月13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16日的房屋产权证,证明该两证件是假的。
6、勘查笔录一份,证明经过第三人与律师丈量原告所占土地面积是283,已超过四分。
7、1989年农业局给第三人补办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有合法的手续记载。
8、2010年被告给第三人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原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换。
9、(199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榆中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5)榆中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纠纷的诉讼过程。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举某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府国土资(2003)X号文件已将第三人所占地长、宽的记载撤销了。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能证明第三人经农业局批准使用非耕地0.4亩,并不是0.455亩即283。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纪要不能说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正确的,且原告并不知情,也未作原告妻子的思想工作,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件是违反规定的。对6第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1982年省政府X号文件的规定,用地范围不能超过0.4亩。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举某第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8、X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3、4、6、7、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举某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审批土地面积,只是同意修建。对第3、7、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丈量时第三人不在场故不予认可,且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年批的,所表述的审批面积与事实不符。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意义,第三人并未收到注销决定文件。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同志的处分违反了法律程序。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第三人。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到现场,且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举某第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第3、4、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认为无事实依据,真假与否应有相关确权材料,第三人是个人无权行使确认权。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权丈量。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农业局已向法庭作出说明1989年4月3日没有向第三人办证。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件是被告违规办理的,侵犯了原告13土地使用权,应予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提举某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是真实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某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举某第X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陕西省政府对于用地限额规定“宅基地面积的限额一般控制在每户二分五厘以内……丘陵和山区不超过四分……”。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审批的住房面积均为0.4亩。第X号及第X号证据中土地管理局的证明能证明贾某湾村X年批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4亩。第X号证据中府谷县国土资源局的(2003)X号文件能证明该局于2003年8月5日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长25.3米、宽12米予以注销。第X号证明能证明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办理了府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63。第X号证据能证明中共府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3年5月16日对王某丁琦因未经实地丈量给第三人补办了长25.3米、宽12米使用面积的土地使用证而受到处分的事实。第X号证据能证明“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每户不超过263(四分)”。第X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1984年11月7日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土地部门办理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第X号证据证明府谷县农业局给第三人办理过土地使用证,经办人为王某丁琦。第X号证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举某第X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启动了该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勘丈。第X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1984年11月7日宅基地使用证系府谷县农业局于1989年给补办的。第X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侵权纠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1989年补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界限范围与实地一致,其使用面积应以实地四至界限确定的范围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能证明府谷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0年6月2日召开了联席会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榆林中院的判决结合实际依法给第三人办理相关证件。第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6月21日准予给第三人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X号证据能证明府谷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3日给第三人发出通知要求前去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人提举某第1、2、X号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侵权纠纷法院的裁判经过。第3、X号证据能证明府谷县农业局给原告、第三人及邻居刘某与冯润明均审批了宅基地的事实。第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情况。第X号证据因是第三人自己勘丈的,原告对此有异议,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第7、X号证据能证明府谷县农业局于1989年给第三人补办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给第三人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11月7日,第三人贾某己征得贾某湾村委会的同意,经府谷县X村非耕地0.4亩修建房屋,1987年第三人在审批的宅基地修建起砖混结构房六间。1988年秋贾某湾村委会又有偿批准第三人等四户占用已批宅基地南边4米作为四户的院落和出路,1989年府谷县农业局为第三人贾某己补办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的宅基地面积一栏中载明:宅基长25.3米,宽12米,折合0.4亩,四至为:东至刘某墙根、南至地畔、西至原告贾某丙墙根、北至路畔。从该证记载内容审查,四至尺寸所算面积为303.3,但证件中折合面积记载为0.4亩(266.3),故四至尺寸所算面积与折合记载的面积不一致,2003年8月5日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宅基地使用证中的长宽注记予以撤销,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表示认可。1985年原告贾某丙也征得贾某湾村委会同意并经府谷县农业局审批,在第三人地基西侧占用贾某湾村非耕地0.4亩修建房屋,之后原告在该地修起围墙。1988年秋,贾某湾生产队给原告也有偿在1985年所批的地基南侧划地4米作为其院落和出路使用,1995年原告拆除地基上所建起的围墙,在紧靠第三人住宅西侧建起三层楼房一栋,1997年未经审批在已修好的三层楼顶上建起第四层墙体。1998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贾某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地基四至范围为:东至贾某己(本案第三人)地基界限、西至冯润民地基小巷、南至中医院地界、北至三完小通道,用地面积为263。1999年10月第三人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造成房屋裂缝,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此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2001)榆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与实地一致,其使用面积应以实地四至界限确定的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不服又向榆林市中院、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均被驳回。府谷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0年6月2日召开了联席会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榆林中院的判决结合实际依法给第三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依据榆林市中院的判决及该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依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换证程序,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实地勘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土地登记审批,给第三人颁发了府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北至育才巷、南至中医院院子、西至本房墙贾某丙墙根,东至刘某宅基,使用面积为283。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第三人现使用的宅基地是1984年经贾某湾村委会同意府谷县农业局批准使用的0.4亩土地(1987年第三人在审批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988年秋贾某湾村委会又有偿批准第三人等四户占用已批宅基地南边4米作为四户院落和出路,两次审批所得的宅基地。1989年4月补办宅基证时所确定的四至界限范围与实地一致,但折合面积时仍以第一次批准的0.4亩登记的,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故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四至界限范围与实地一致,其使用面积应以四至界限确定的范围予以确认。后被告依据榆林市中院的判决及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依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颁证程序,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实地勘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土地登记审批,给第三人换发了府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侵占其土地,但原告的房屋于1995年修建,十几年来其与第三人已形成各自的使用范围,且该纠纷已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作出处理,认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该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给第三人贾某己颁发的府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王某丁华
审判员高某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