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温某×(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凌源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凌源市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凌源市X村委会,住所地凌源市X村。
上诉人温××、温某因申请履行征地补偿监管职责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X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依据村X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机构,无权对此进行干预。原告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温××、温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袒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凌源市××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对。2、被上诉人无权干预村民自治事项。3、2009年6月27日研究决定土地补偿方案的村民代表是经2007年5月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河南组村民选举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4、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上诉人无权干预,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的诉状断章取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凌源市X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不服及被上诉人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系凌源市X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的,是其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一级机构,无权对此进行干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监管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温××、温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辉
审判员陈铁成
审判员孟凡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