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鑫广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鑫广达汽车公司、吴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聘用吴某为鑫广达汽车公司的职员,期限从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延长至2009年12月28日止。2009年6月10日,鑫广达汽车公司作出《通报》,以吴某故意歪曲夸大故障事实行为严重损害公司信誉、窃取公司内部客户资源危害公司利益为由,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对吴某作出开除处理,并罚款4000元。吴某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此《通报》,并上班至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0日,鑫广达汽车公司从吴某工资中扣除4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2010年4月14日,吴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鑫广达汽车公司支付被扣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广达汽车公司支付吴某被扣工资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0元,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鑫广达汽车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规定,鑫广达汽车公司主张某丙某存在对客户故意歪曲夸大故障事实及窃取公司内部客户资源的行为,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而鑫广达汽车公司就此仅提供了《客户电话录音光盘》、《客户电话录音文字整理》及证人张某丙、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录音光盘的通话双方,只有张某丙出庭作证,而证人张某丙是鑫广达汽车公司单位的职工,与鑫广达汽车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比较小,且证人张某丙作为投诉的接待人员,所获得的信息来自投诉人的陈述,其所作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证人郑某某也陈述其不清楚吴某是否存在故意歪曲夸大故障事实及窃取公司内部客户资源的行为,鑫广达汽车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客户的投诉属实,故其主张某丙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鑫广达汽车公司以吴某存在故意歪曲夸大故障事实及窃取公司内部客户资源为由克扣吴某的工资4000元没有依据,其应支付吴某被扣的工资4000元。同理,鑫广达汽车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亦没有依据,但吴某2009年6月10日收到鑫广达汽车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继续上班,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10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吴某在鑫广达汽车公司处工作两年五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40元,故鑫广达汽车公司应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50元(314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鑫广达汽车公司支付吴某被扣工资4000元;二、鑫广达汽车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广达汽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广达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客户检举吴某私下拦截客户并夸大车辆故障而欺骗客户后,鑫广达汽车公司曾多次与吴某沟通,要求其与客户对质,但吴某都不予同意。在最后调查结果出来后,鑫广达汽车公司通知吴某,告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度,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并通过通告的形式与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吴某未提出异议,直接离开公司而不再上班,更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与公司进行离职的工作交接、物品归还、财务清算及双方书面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等手续。因此,鑫广达汽车公司视吴某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远远超出公司规定的“月旷工累计三天以上或累计旷工七天者,按严重违纪处罚,予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所以,鑫广达汽车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驳回吴某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5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鑫广达汽车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不存在欺诈的行为,鑫广达汽车公司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某丙,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鑫广达汽车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吴某的劳动关系之行为是否正当其应否向被上诉人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50元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的过错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过错的情形则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鑫广达汽车公司正是以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主张某丙不需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鑫广达汽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吴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事实客观存在,但鑫广达汽车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已有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鑫广达汽车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某丙某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亦不能成立。因为鑫广达汽车公司系发布《通报》而对吴某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吴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而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此时解除,故吴某不再上班并不构成旷工,鑫广达汽车公司主张某丙某未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即为旷工并不能成立。因此,吴某并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之过错,鑫广达汽车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50元。
综上所述,鑫广达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