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贺某某等157名辉县市商业大厦集资户。
代表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被执行人:辉县市商业大厦。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辉县市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贺某某为代表的辉县市商业大厦157名集资户于2011年6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贺某某等157名集资户称:辉县市商业大厦是157户职工及社会储户集资所建,1997年辉县市商业大厦以三、四楼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因辉县市商业大厦不能偿还借款,经协商由我们集资户支付长城公司41万元,辉县市商业大厦同意将三、四楼产权抵偿所欠我们的集资款,至此辉县市商业大厦三、四楼所有权归属于我们集资户。封丘农行申请查封我们的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中法执字第7-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辉县市商业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第7-X号民事裁定,查封辉县市商业大厦位于辉县X路东房产所有证号为x号登记的三、四层房产,后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第7-X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辉县市商业大厦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的第3-X层房产。以贺某某为代表的辉县市商业大厦157名集资户以其拥有辉县市商业大厦三、四楼房产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商业大厦改制方案、房产抵偿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财务收款收据、免除债务通知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争议的房产现仍登记在辉县市商业大厦名下,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某等157名辉县市商业大厦集资户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