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三门峡市X路,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xx裤子左侧口袋内的815元现金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镊子一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判刑,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