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池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池某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执异字第26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池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法院对其所住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法院只是查封、评估池某的房屋,并未涉及土地,不存在处理宅基地问题,只是对宅基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
申请复议人池某称:卫辉市人民法院对宅基地上房屋的评估、拍卖必然引起宅基地的流转,其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系案外人池某明所建,且系池某及其家人的唯一生活用房,法院的执行侵害了池某家人的生活权利和池某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执异字第266-X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处分程序。
本院查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丙、黄某丁、白某、黄某戊、黄某己与被执行人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卫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池某位于唐庄镇X村房屋(三间楼二层)一座及院落一处。后卫辉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查封的房屋进行资产评估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豫巨中元司(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1月23日,池某提出执行异议,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8)卫执异字第266-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池某的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池某明与池某及彭秀荣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争议的卫辉市X村东西大道东段的房产一处归池某明所有。该房产与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产系同一标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卫辉市人民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的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池某明所有,故该院应停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执异字第266-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