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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43岁。

被告人万某,43岁。

被告人杨某,61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起,方某、万某、杨某在十天高速30标项目部工地捡拾废弃建材过程中,趁工人午间、夜间休息之机,窃取工地放置的钢筋、钢管等建材,并将盗取物隐藏在方某房屋周围,准备以后建房使用或出售。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方某、万某在实施盗窃中被抓获。后经查明自2010年3月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方某盗取槽钢5根、钢筋55根、模板2块、工字钢3根、地泵管1根,价值3005.15元;万某盗取槽钢8根、钢筋45根、模块8块,价值2436.70元;杨某盗取槽钢6根、钢筋54根、模块3块、钢管32根,价值2908.46元。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退还十天高速30标项目部。方某、万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对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方某、万某、杨某分别居住在中交第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附近,常在该项目部工地捡拾废弃的建材和钢筋头等边角料。自2010年3月起,方某、万某、杨某在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捡拾废弃建材和钢筋头等边角料的过程中,趁工人午间、夜间休息之机,分别窃取工地放置的钢筋、钢管等建材,并将盗取脏物隐藏在方某房屋周围,准备以后自己建房使用或出售。

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方某、万某在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盗窃钢筋时,被看场工人孙玉海、乌力吉巴图发现,方某、万某未能得逞。看场两工人立即向负责人韩某报告,韩某安排工人跟随方某、万某前往两人家中,并向项目部书记赵震报告。8时许,赵震向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9时赶到方某家中,在方某的房屋门前菜地、玉米地,房屋后檐沟,房屋东侧荒地、空场,房屋西侧小路下草丛中,查出方某、万某、杨某隐藏的槽钢、钢管等建材,当场称重并予以扣押。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物品共价值x元,其中有方某盗取的槽钢5根、螺纹钢筋55根、模板2块、工字钢3根、地泵管1根(5米),价值3236元;万某盗取的槽钢8根、螺纹钢筋45根、模块8块,价值2436元;杨某盗取的槽钢6根、螺纹钢筋54根、模块3块、钢管32根,价值2883元。201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物品退还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在了解方某、万某、杨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后,书面表示对三人的行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三人宽大处理。

上述案件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且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孙xx等人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方某、万某在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盗窃时被看场工人抓获。项目部向白河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方某房屋周围查出方某、万某、杨某隐藏的建材。

二、勘验记录1份,勘验情况说明1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照片13张,领条1份。证实2010年9月16日9时,公安机关在方某房屋周围查出方某、万某、杨某隐藏的槽钢、钢管等建材,并予以扣押。2010年10月12日将扣押物品退还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

三、1、方某的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3份,方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方某自2010年3月开始在午间、夜间盗取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的建材,断断续续共盗取槽钢5根、钢筋55根、模板2块、工字钢3根、地泵管1根。方某将盗取的建材隐藏在自己房屋周围,准备以后建房使用,建房不需要的准备出买。2、万某的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3份,万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万某在2010年3月起在午间、夜间盗取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的建材,盗取槽钢8根、钢筋45根、模块8块。万某将盗取的建材隐藏在方某房屋周围,准备以后建房使用,建房不需要的准备出买。3、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杨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杨某自2010年5月开始盗取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工地建材,共盗取槽钢6根、钢筋54根、模块3块、钢管32根。杨某将盗取的建材隐藏在方某房屋周围,准备以后出卖。方某、万某盗窃时被发现,后供出杨某有盗窃行为。4、肖正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方某、万某、杨某将盗取的建材隐藏在方某房屋周围并各自作有记号。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致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函和该中心的回函。证实公安机关在方某房屋周围查出的建材经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x元。其中方某、万某、杨某盗取建材的价值分别为3236元、2436元、2883元。

五、户籍证明3份。证实方某、万某、杨某的出生年月日和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六、谅解意见书1份。证实受害单位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在了解方某、万某、杨某的个人及家庭情况后,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均无异议,足以确信排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万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十天高速A-CD30合同段项目部的建材,所盗建材价值累计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预交罚金,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以前均无前科,因自己家中建房需要而盗取建材,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梁国芬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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