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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诉被告贺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佘某诉被告贺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贺某到原告店中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与原告之妻发生口角,原告并未参与。口角发生后,大约在下午7时左右,被告之夫与另外几个人共同来到原告店中,二话不说便上前用圆凳、铁棒等凶器殴打原告,被告在一旁指挥。后经原告之妻报警,被告及其他人才离开。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之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交某某、营某某、鉴某某等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佘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佘某、申某、张文兵、被告贺某分别向公安部门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殴打原告佘某的人可能是被告贺某的丈夫及朋友,但无法找被告贺某的丈夫了解情况;《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公安部门调解未果。

2证、《医某费收据》、《处方》、《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某治疗,用去医某费3758.1元的事实。

3证、《司法鉴某书》。证明2007年6月20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某,其伤情为:被鉴某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附函:(1)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半月。(2)2007年6月20日之前医某某用凭医某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07年6月21日始继续治疗费用限陆佰元以内使用。(3)鉴某某用另行支付。

4证、《医某某票据》。证明原告佘某花费鉴某某500元。

被告贺某辩称,由于怀有身孕,到原告处收取有线电视费时,原告佘某推了被告,当时受了伤。由于发生纠纷是由于工作的原因,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应起诉娄底电视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证、B超。

2证、《医某费收据》。证明2007年7月6日,被告贺某用去医某费488.1元。

3证、《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贺某的病情。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某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贺某对原告佘某所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佘某对被告贺某所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贺某所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贺某实施流产手术是在纠纷发生之后二十多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流产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贺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没有受伤。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佘某所提交某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贺某所提交某证据,只能证明其做了流产手续,但不能证明其流产与原告佘某的行为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贺某是娄底市有线电视台的收费员。2007年6月1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贺某到原告佘某开办的新雅装饰材料店里收取2007年的电视收视费,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原告佘某推了被告贺某。晚上7时许,被告贺某带了七八个人到原告的店子,其中有三四个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佘某到娄底市中心医某进行治疗,用去医某费3785.1元。2007年6月20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某,认定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附函:(1)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半月。(2)2007年6月20日之前医某某用凭医某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07年6月21日始继续治疗费用限陆佰元以内使用。(3)鉴某某用另行支付。原告佘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费3758.1元,误某949.92元,继续治疗费600元,法医某某某500元,合计5808.02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是娄底电视台的有线电视收费员,在收费过程中,遇到了矛盾,理应冷静处置。被告贺某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叫他人到原告店中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佘某在被告贺某到其店中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时,不能正确对待,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贺某辩称,本案是由于工作的原因而致伤了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应起诉娄底电视台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发生与被告贺某是娄底电视台的收费员有一定的关联,但由于被告贺某叫他人致伤原告,系被告贺某的个人行为,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佘某人身受损损失共计5808.02元,由被告贺某赔偿4646.42元,其余自负,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1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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