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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巷X号楼X号房内容留吴X、林XX和其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贵港市X区X巷X号楼X号房内再次容留吴X、林XX和其一起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吴X、林XX的证言、证人李XX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检测笔录、指认尿液检验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

代理审判员刘卉

人民陪审员谭菠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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