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王某,男,2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王某急需用钱填补挪用的单位公款,找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手里没有现金,于2009年6月30日将自己拥有的智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票10股以每股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冉某勤,所获资金x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因我与被告系郎舅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事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否认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未欠过单位公款;我从原告手里拿走x元是事实,但我只是帮我母亲代领,实际用款人是我的母亲,且该款性质本身不属于借款,是原告给付我母亲用来偿还原告妻子(我姐姐王某萍)治病所欠下的债务和家庭债务,该款在我姐姐王某萍死亡后,已经计入了我父母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萍系原告杨某的妻子,被告王某的胞姐,王某萍于2009年3月16日病逝,原、被告系郎舅关系。2009年6月30日,原告杨某与冉某勤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手中持有的智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0股以每股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冉某勤,所得价款x元当即交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家庭债务。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因该款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在涪陵区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6月30日因家庭债务,我与杨某一起将其持有的智全实业有限公司股份10股卖出,金额为伍万伍千元整,此项资金被我本人用于返还(偿还)家庭债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某遂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某笔录,原告提供的出资人股权转让协议、委托持股变更登记、陈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渝X区法院民事调解书、陈某谈话录音、杨某证人证言,康某学、胡某、冯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取得该款后,用于偿还家庭债务,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从原告手中取得该款系无偿取得,或者原告用于偿还之前所欠被告的债务,故原、被告之间虽未出具借条,但该款的性质应属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辨称该款性质不属于借款,是原告给付自己母亲用来偿还原告妻子治病所欠下的债务和家庭债务,该款已经计入了自己父母应分得的王某萍遗产份额,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又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苏明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