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丁。
被告张某戊。
被告张某己。
被告廖某庚。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海、被告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坚、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5时30分,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的亲人张某飞驾驶属于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53KM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的原告雇请的司机黄绍卫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张某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绍卫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桂x号大客车损坏修复费x元;2、施救费2500元;3、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6元(2人×2次×86.50元/日);4、交通费480元(2人×2次×120元/次),合计x元。被告张某戊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在该险种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复费2000元和误工费及交通费826元,余下不足部分x元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共同承担70%的责任,即x×70%=8991.5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991.50元;2、被告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26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绍卫负次要责任的情况;
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桂x号大客车损坏修理费x元的情况;
4、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的情况;
5、保险单号为PDAA(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张某戊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应先由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南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平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没有在其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原告属于告错了被告,因此,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及被告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8日5时30分,张某飞驾驶属于被告张某戊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53KM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的原告雇请黄绍卫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张某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绍卫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桂x号大客车损坏修复费x元;2、施救费2500元;3、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6元;4、交通费480元,合计x元。
另查明,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是张某飞的子女,廖某庚是张某飞的母亲,张某飞的妻子及父亲已故。被告张某戊所有的事故车桂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平南支公司为被告,放弃对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绍卫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桂x号大客车损坏修复费x元;2、施救费2500元;3、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46元;4、交通费480元,合计x元。但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26元没有依据,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过2000元的部分即x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张某飞的家属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负担70%即8169.70元。在庭上原告放弃对被告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桂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应赔偿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69.70元;
三、驳回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廖某庚共同负担2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