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淅川县水产局渔政执法人员在渔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将朱某、陈某、李某戊的密眼抬网和船扣押,陈某得知后,即电话告朱某、李某戊,三人到现场索要抬网和船未果,三人纠集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一起驾船追到淅川县X镇台子山码头,陈某手持木棍和朱某、李某戊冲上渔政检查船对渔政执法人员张某、王某进行殴打辱骂,阻拦渔政人员执法,而后朱某又电话联系白某前来帮忙要抬网和船,此时,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民警全XX、赵XX接到渔政执法人员报警后,和淅川县水产局局长张某带赶到台子山码头,全XX、赵XX亮明身份,依法决定对朱某、陈某口头传唤,核实情况。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在旁边阻拦,陈某、朱某拒不配合,使传唤无法进行,这时李某乙受人指使驾驶铁壳船将被告人白某等七、八人摆渡到台子山码头,白某等人携带一支猎枪、二支土枪和一支发令手枪,由白某领着将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围住,民警全XX向这七、八人亮明身份,白某等人用枪顶着全XX、张某身体,威胁让放人放船,遭拒绝后叫嚣要将张某挟持到湖北丹江口市,水产职工张某上前阻拦,被一持枪人员用枪托砸伤,另一人持枪将渔政执法人员陈X的相机储存卡抢走,混乱中渔政执法人员张某被人打伤,此时,朱某、陈某趁机挣脱控制,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在旁谩骂起哄,而后驾船离去。经法医鉴定,张某、张某、张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朱某先后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张某、张某陈某,另有证人张某、杨XX、马XX、杨XX、陈X、张某、刘X、寇XX、单XX、程XX、白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陈X对白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刘某对李某丙的辨认笔录、照片,李某丙当天通话记录,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第760、759、758、X号,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情况说明、相关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暂扣凭证、渔业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及送达证,执法人员执法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此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陈某等人有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犯罪,并殴打执法人员,起主要作用,不能以从犯论处,故其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陈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