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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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0日至8月2日,被告人段X在本市X区XX路XX学苑门口,以大欺小,采取威胁恐吓、搜身等手段强拿硬要小学生财物。

1、2011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段X窜至该学校门口以强借的手段,拿走被害人XXX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游戏机一部,2011年7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段X在XX学苑门口,以搜身手段拿走被害人XXX现金50元。

2、2011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1日的12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门口,三次采用威胁手段,强拿被害人XXX现金人民币共30元。

3、2011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门口,趁学生放学回家时,三次采用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XXX强要现金人民币共计7元。

4、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厕所内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向被害人XXX强要现金人民币1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段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段X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段X窜至该学校门口以强借的手段,拿走被害人XXX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游戏机一部,2011年7月2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段X在XX学苑门口,以搜身手段拿走被害人XX现金50元。

二、2011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1日的12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门口,三次采用威胁手段,强拿被害人XXX现金人民币共30元。

三、2011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门口,趁学生放学回家时,三次采用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XXX强要现金人民币共计7元。

四、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段X在该学校厕所内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向被害人XXX强要现金人民币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XXX、XXX、XXX报案材料及陈某;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陈某、董某证言;4、被告人段X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5、被害人XXX、XXX、XXX、XXX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涉案物品照片;7、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段X户籍证明;9、被告人段X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未追回之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董某民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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