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谢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到河南油田南张30#油井,共计盗窃原油2150公斤,价值7768元,盗后王某某分三次将所盗原油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在明知是盗窃原油的情况下收购赃物并转卖他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至河南南阳油田南张30#油井,将该油井油管阀门打开,偷放原油,共计盗窃原油2150公斤,价值7768元,后分三次将所盗原油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

1、201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河南南阳油田南张30#油井的价值2168元的600公斤原油运至本村路旁,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后,谢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伙同高某某赶到现场以1200元价格将原油收购后藏匿。

2、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河南南阳油田南张30#油井的价值1987元的550公斤原油运至本村路旁,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后,谢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伙同高某某赶到现场以1100元价格将原油收购。当日,谢某某、高某某将两次收购的原油运至平顶山市叶县,由被告人高某某联系,以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名叫“老×”的男子。销赃后高某某分获300元,余款由谢某某分获。

3、201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河南南阳油田南张30#油井的价值3613元的1000公斤原油运至本村路旁,以20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用机动三轮车将原油转移途中行至河南南阳油田官庄桥头时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截获。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共退赔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各自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王××证实自己在南张30#油井看护,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被盗原油的价格数额,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退赔经济损失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国家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某的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谢某某的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高某某的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红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