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禹州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禹州市卫生局(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人代理人张红雨和被告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卫生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马某(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开办者、业主)未依法申请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开办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允许未取某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为:1、“禹卫食罚字文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的行政违法事实情况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等,说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某、正确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52年、第84条、第90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3、对原告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马某是“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的开办者,租赁给他人经营,其未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4、原告马某与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的商户所签租赁合某10份,证明马某是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的开办者;5、现场检查笔录12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所调查的相关事实;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刘某乙、杨海江的行政执法证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下达告知听证程序的相关权利,按期举行了听证会;7、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处罚适当,禹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2011年7月12日作出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4万元。2011年12月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所开办的雪花啤酒饮食广场不直接从事餐饮服务;原告多次带领雪花啤酒广场餐饮经营者去被告市卫生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市卫生局却拒绝办理;原告是下岗工人,即使违法,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该处罚明显过重,会对原告及雪花啤酒广场餐饮经营者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重,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禹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的。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第一、原告马某是雪花啤酒饮食广场的开办者。广场内的经营者从事的是餐饮服务活动,应依法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才能开办;第二、原告马某至2011年6月2日被查处时未依法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其间市卫生局对其多次通知,责令其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其置之不理;第三、从原告马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违法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其开办的雪花啤酒饮食广场规模宏大,餐饮经营者达十几户,无证经营给监管工作带来巨大困难,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予处罚。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经合某、听证,对其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守法经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马某和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内的餐饮经营者无论是否是下岗工人,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马某违法后果严重,依法必须给予处罚。第五、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被禹州市人民政府以禹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何时送达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询问笔录上卫生监督员的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有的签名是后加的,且卫生监督员未提供相应的执法证件,无法证明其是否有权进行执法;证据5检查笔录是同一个人的笔迹,笔录明显不存在不真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证据3、5中的签名字迹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52年、第84条、第90条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5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鉴定期限内未予交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在禹州市彩虹桥北侧开办一“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6日以提供场地、彩钢瓦棚、桌椅等设施,收取某赁费的方式租赁给其他商户经营餐饮业。2011年7月12日,被告市卫生局作出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马某(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开办者、业主);1、马某未依法申请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开办雪花啤酒饮食广场,2、允许未取某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马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禹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卫生局作出的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某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五十二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调查、取某、告知权利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马某未取某《餐饮服务许可证》而开办雪花啤酒饮食广场和允许未取某许可的餐饮经营者进入饮食广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卫生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禹卫食罚字文号00310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连耀辉
审判员:王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东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