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众联(香港)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马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王宗义为开发郴州市X路的“财富广场”房产项目,以香港蓝田协力工程锁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的名义零资本注册成立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代公司),注册资本为475万美元,股东为蓝田公司,王宗义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后因蓝田公司放弃该项目而未入资,2003年3月,王宗义找到投资商朱晋桥。2003年4月12日,朱晋桥以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众联公司)和深圳朗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峰装饰公司)的名义收购了东方时代公司的全部股权。200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和朗峰装饰公司成为东方时代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东方时代公司75%的股权和25%的股权,朱晋桥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宗义任副董事长,被告人刘某和唐昭义等人任董事。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聘为东方时代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和对外融资。
200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以1000万元的价格从朱晋桥处收购了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同时以深圳诺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诺博公司)的名义收购了朗峰装饰公司所持有的东方时代公司25%的股权,诺博公司取代朗峰装饰公司成为东方时代公司新的股东。同时,被告人刘某接受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的委派,并经郴州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于2004年3月24日成为东方时代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事务。
被告人刘某为被告单位众联(香港)公司在东方时代公司所占的股份第四批出资注册资金验资,于2004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7日,向李某梅的公司借款共计2300万元,并转入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再由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2004年10月29日将该2300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东方时代公司的第四批注册资金验资。于2004年10月29日验资成功后,在被告人刘某的操纵下,被告单位香港众联公司将该23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并归还给了李某梅的公司。
2007年底,因东方时代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刘某以东方时代公司的名义以高利息向多人借款维系“财富广场”项目建设。2009年10月,因资不抵债,被告人刘某逃离郴州,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东方时代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东方时代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的书证、香港众联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给郴州市工商管理局进行登记的众联公司出具的免职书和委派书、李某梅转账2300万元的证据、香港众联公司将2300万元投资款汇入东方公司凭证验资证明、归还2300万元的记账凭证和汇款凭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抽逃资金的事实而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涉嫌抽逃出资罪系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下交待的,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另外辩护人认为众联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经查,该资料经过郴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审核,被告人刘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系从工商部门复印,经工商部门确认。因此,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告单位注册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x.00元。限被告单位众联(香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张衡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某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条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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