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学教研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住本市X路X弄X号甲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邱某授因发现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华,被上诉人侯教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患者鲍某至原告邱某授所在的上海铁道医学院(现名上海铁道大学)附属甘泉医院遗传咨询门诊就诊。邱某授根据鲍某的病症诊断为:肌营养不良,遗传方式为显性遗传。后因病房原因,鲍某住入被告侯教授所在的神经内科病房。神经内科对鲍某的门诊、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邱某授获悉即断言诊断错误,其经检阅文献,认为鲍某的病症可能是罕见的“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以下简称BCMD),并提出对患者做进一步活肌电镜检查。9月15日,邱某授约请已出院的鲍某及其姑妈至该院做活检标本手术,由侯教授主刀。后邱某授、侯教授同去上海医科大学电镜室作电镜检查,费用由邱某授从其课题费中支出。经电镜观察,确诊鲍某所患疾病为“BCMD”。此前,该病例在北欧白色人种中有两个家族被发现并报道过,经检索(根据邱某授提供的其委托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医学情报检索中心对中国生物医学文献光盘数据库进行检索),国内无相同病例报道。侯教授率先撰文,同时署上了邱某授等人名,报告了上述病例。文中有“我们发现了”等语句。
邱某授认为该病例是其首先确诊的,享有发现权,侯教授的行为属侵权,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侯教授停止对其发现权的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发现权是发现人对其发现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取得发现权的前提是完成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指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从而以明确的方式得出前人未知的对客观世界固有的事物、规律、特性、现象的认识。是否具有新颖性,是衡量是否属于发现的标准。国际有关文献对BCMD疾病、症状、诊断手段,已有记载或介绍。因此无论是鲍某被确诊为BCMD的诊断方法,还是病症确诊结果显示的在欧洲以外地区的亚裔人群中也患有BCMD的现象,或者该病例为我国范围内临床诊断首次确诊的实例,都不足以证明具有发现所要求的新颖性。其次,邱某授对于BCMD病因,或者其诊断方法,或者BCMD在亚裔中存在的现象的启示,并没有提供更新的认识。因此以发现的意义比较,该病例只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而没有达到认识创新的高度,不具有新颖性。综上,我国首例BCMD的确诊尽管对于临床诊治和研究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但从发现的意义出发进行考量,尚不能称作“发现”。邱某授主张其完成发现并享有发现权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邱某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邱某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照的是学理解释,而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发现必须具有世界范围内的“新颖性”;(二)由于不是所有的遗传病都存在于世界上每个人种中,上诉人未确诊的某患BCMD之前,BCMD是否在亚洲黄种人中存在是未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病例是对已知事实的印证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由此当然享有首例发现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教授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知识产权法律意义上的发现权是指公民在科学研究中,由于阐明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也就是说,发现权的客体即能够获得发现权的科学发现应当排除对已知事物性质、现象、规律等重复性验证性地确认,这是共识。根据已查证的事实,作为客观存在的人类的一种自然疾病,BCMD疾病的症状、特征等早已被世人认识并揭示,国际文献资料均作了相继报道介绍。上诉人邱某授是在就诊过程中。根据前人对BCMD病例的描述,结合自身掌握的医学理论知识、临床治疗经验进行对照印证,证实了患者鲍某的病是BCMD。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该病例的诊断属于一种验证性确认,不构成法律上的发现。上诉人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应享有发现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现上诉人邱某授提出,基于遗传疾病的特点,BCMD在亚洲黄色人种中存在是未知的客观事实,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仅作了国内中文医学文献的检索,未客观全面地涵盖整个黄色人种的BCMD病例检索情况,另外,上诉人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说明作为遗传疾病的BCMD与人种之间的特殊关系问题。和对黄色人种与白色人种中的BCMD病例有何差异进行论证。故上诉人称BCMD在黄色人种中存在是未知的事实,上诉人由此享有首例发现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邱某授在国内首次报道BCMD病例,对临床诊治、研究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之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享有发现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邱某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须建楚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