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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4人诉安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66岁。

原告张某甲,男,63岁。

原告安某某,男,69岁。

原告景某某,女,51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0岁,安某市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许某某,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安某某、景某某与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丁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安某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2月1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的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丁;房屋座落安某市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东平1间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南瓦2间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南瓦1间建筑面积21.74平方米;填发日期为1994年2月1日。1996年6月28日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丁的东平1间和南瓦2间办理了住房改营业房手续,并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丁;房屋座落安某市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北平1间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北瓦2间建筑面积39.85平方米;备注营业;填发日期为1996年6月28日。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申请购买公房审批表;4、安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安某市房屋现场勘丈表;6、安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7、安某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表;8、安某市房屋买卖申报审批表;9、产籍变更通知表;10、安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住改营);11、安某市房屋现场勘丈表(住改营);12、安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住改营);13、住改营交纳土地收益金审批表;14、张某丁个体营业执照;15、张某丁税务登记证;16、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17、申请购房表;18、购房通知;19、购房款收据;20、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安某某、景某某诉称,安某市文峰区X街X号(现为X号)原来是安某市文峰区水电安某公司承租安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文峰房管所的公房,1988年左右水电安某公司搬走后改为公司家属住宅房,水电公司在承租期间,于1986年在院东侧天井处搭建一个临时简易棚,这个简易棚在公司搬走后就成为院内公用放杂物房,1991年文峰房管所起诉水电安某公司,请求拆除自建的平棚违章建筑,第三人张某丁也诉称这个违章建筑物阻碍了他的通风采光,要求拆除。但不知为何这个简易棚不仅没有拆除,反而一直被张某丁霸占为已有,被告给张某丁办理了房产证,证号是x,后被告又将第三人的x号变成了x号。张某丁在翻建房屋时,才露出了房产证,住宅房改为营业房。被告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不经规划部门批准,明知这个简易棚不正规,却在表格上伪造是1949年建房,并签字盖章,使违章简易棚摇身一变成了张某丁的合法产权人,因此要求确认x号房产证违法并撤销x号房产证。

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安某某、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1991)文法房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在调解书送达时,原告(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付给被告(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东风街三十三号院东侧天井处自建平棚一间建筑材料折价款四百元整,平棚及平棚内门窗一付、桐树两棵、钢管两根均归原告(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所有。

被告安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符原告主体资格,所诉房产证与原告没有任何产权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主张相邻权属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四、原告诉求房屋已灭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一、本案是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合法,现房屋已拆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购买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平一间不是1949年建造,面积、结构等不真实,第三人张某丁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认为调解书中的平棚就是本案争议房屋,因该调解书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收费票据是虚假的,因第三人提交的购房票据与被告提交的购买公房的手续相印证,本院对第三人购买公房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安某市X街X号院(原X号)邻居。所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4间位于安某市X街X号院,其中争议的平房1间建筑面积11.53平方米,原系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租赁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公房时在院内所建的平棚,1991年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诉至法院要求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拆除违章建筑,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辩称该平棚已建二十多年,房产部门从未说过是违章建筑,经安某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给付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400元,平棚及平棚内的物品归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所有。1993年12月第三人张某丁向原安某市房地产管理处购买公房4间:东平1间面积11.53平方米、南瓦2间面积39.85平方米、南瓦1间面积21.74平方米。1994年1月第三人张某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第三人张某丁将4间房屋中东平1间和南瓦2间住房改为营业房,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1996年6月28日被告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东平1间和南瓦2间注销,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诉称争议平房1间原系违章建筑,给院内邻居的交通、通风、采光等造成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四原告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四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有新的证据需撤销之前的房产证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此次起诉要求要求确认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发生变化,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第三人张某丁购买原安某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购买公房的相关手续,被告经审核后于1994年2月1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某合法,四原告认为争议的平房1间系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于1986年搭建的违章建筑,而被告在颁证时登记为1949年建房,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本院(1991)文法房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房屋1间系安某市文峰水电安某公司在租赁公房时修建,经调解该房屋已归安某市房管处文峰房管所,调解书未确定房屋修建年代,被告在颁证时登记为1949年建房无相关证据证实,但第三人购买原安某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不足以确认被告颁发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1996年6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东平1间和南瓦2间注销,办理了住房改营业房手续,并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了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对该过程某提出异议,其要求撤销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安某某、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张某甲、安某某、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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