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X镇X路中段。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邓某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出嫁前在邓某村与父母共分得6亩责任田,其中2.5亩位于邓某村南,北邻梁万敬、南邻邓某才、东西均邻路,3.5亩位于邓某村南,北邻邓某礼、南邻邓某建、东邻路、西邻红星自然村土地。三原告父母于2005年病故,因埋葬母亲时使用了被告的四轮车,被告同意使用,并要了三原告10元钱,现被告以三原告在埋葬母亲时使用其四轮车为由强行耕种三原告的土地,并阻止三原告犁地,躺在三原告雇用耕地的四轮车前,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三原告耕种自己的6亩责任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三原告诉称的土地位置和面积都对。2005年三原告的父母去世,三原告用被告的四轮车,拿的10块钱给邓某封用于车加油了。因三原告原来收了被告5000元钱,三原告现在不在邓某住,只有在三原告来邓某种地时被告才去地里找三原告要钱。被告并未阻止三原告种地,村干部也没有调解过。只要三原告把收被告的钱退还,并赔偿被告的四轮车,被告就不妨碍三原告种地。
经审理查明,1991年三原告及其父母承包(略)6亩土地,其中2.5亩位于邓某村南,北邻梁万敬、南邻邓某才、东西均邻路,3.5亩位于邓某村南,北邻邓某礼、南邻邓某建、东邻路、西邻红星村土地。2005年三原告父母病逝,办理后事时三原告曾使用过被告的四轮车。2009年2月8日,原告邓某丙与被告之夫邓某青对三原告父母生前所居住房屋、宅基地达成协议,并已收取邓某青5000元钱。2010年10月8日,被告以向三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钱、赔偿四轮车为由,阻止三原告耕种该6亩土地。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诉称的6亩土地为三原告及其父母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其父母去世后,承包期内该6亩土地应由三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被告阻止三原告耕种该6亩土地侵害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要求三原告返还5000元钱、赔偿四轮车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对其承包的6亩土地(具体见查明部分)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传业